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219號
TPDM,111,聲,2219,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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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宥勳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張裕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57號),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宥勳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 已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面對本案態度 積極,又自本案偵查時起均配合到庭,並無逃亡之虞;且聲 請人目前有正當工作,生活步入正軌,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可能,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 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 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 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 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 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 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偵查中經檢察官自107年6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嗣本案於107年9月17日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為限制 出境、出海處分,並自111年9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8月在案,合先陳明。
 ㈡聲請人固就本案起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等犯行均 否認犯罪,惟有卷內被害人等之證述、相關帳戶往來資料及 扣案物品等可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係被訴以



犯罪組織之集團型態詐騙本案被害人,其擔任指揮集團成員 之重要角色,更係被害人款項匯入帳戶之實際控制者,而所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為法定刑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如僅以責 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聲請人 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又本件遭聲請人共同 詐騙之被害人多達20餘人,是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聲請人雖稱:業與被害人和解、態度積極而無逃亡之虞,有 正當工作故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惟本院認聲請人 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已如前述,則縱聲請人已 與被害人和解,亦不足使本院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及必要性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自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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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