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212號
TPDM,111,聲,2212,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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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健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1873號、111年度執字第629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廖健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健凱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亦有明文,是如受刑人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得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 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 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而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原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 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 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法益 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時空間之關聯性、應受非難責 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因素,並衡以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 性實現各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惟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 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本 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 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 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廖健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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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