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世豐(原名葉宏正)
具 保 人 謝琬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1年度執聲沒字第170號、111年度執更字第146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謝琬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琬婷因被告葉世豐殺人未遂等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本院101年刑保字第344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揭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具保 人於民國101年9月4日繳納指定之金額,有本院刑事保證金 收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可憑。而被 告具保釋放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8號、101年度重 訴字第16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1年(強制部分)、5年(重傷 未遂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7月(強制部分)、2年8月(重傷未遂部分),其 餘上訴駁回,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 第391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2年5月(重傷未遂部分),其餘上訴駁回, 於109年11月4日確定,前揭重傷害及參與組織部分,又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4月確定,有前揭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
(二)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 按其住所即戶籍址、居所址,傳喚應於111年11月15日到案 執行,執行傳票分別合法送達。檢察官併發函通知具保人通 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聲請沒入 保證金20萬元,函件合法送達具保人住所即戶籍址及於具保 時所留存之居所址。詎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 同(帶同)被告到案,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通知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 告書、被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憑 。
(三)從而,經傳拘被告暨通知具保人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並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 與具保人迄裁定時均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 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是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