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鑫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鑫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經法務部 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4508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入監執行,現尚在所餘刑 期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11月28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 01845080號核准假釋,且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 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1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 845081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聲 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