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170號
TPDM,111,聲,2170,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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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明達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29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所
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明達經檢 察官起訴涉犯預備殺人罪、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 賭博罪、洗錢罪等罪嫌,均無明確事證可資證明,且部分共 同被告蔡佑廷林政宏等人所涉另案槍擊案件,業由另案判 決在案,於其等另案中亦無證據表明其等行為係受被告指示 而為,又被告係單純義務幫忙大陸地區之莊大哥找到匯錢之 管道,並未從中獲利,匯兌之金錢亦非被告所有,被告也無 經營賭場,再將獲利循地下匯兌至大陸地區等情,難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所涉預備殺人案件以新臺幣100萬元 交保候,均在家靜候司法機關調查及通知,並無任何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現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尚須定時向觀 護人報到,如未如期報到,恐面臨撤銷假釋之風險,被告雖 有於「東方巴黎」(柬埔寨機房)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巴 黎一家親」內,但僅發送1則貼圖,未參與任何討論、活動 ,甚至對話,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本案偵查迄今,相關證 人及證據,均由檢察官搜查、取證在卷,被告並無任何勾串 證人、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行為發生,亦無任何跡證事實認被 告於起訴移審後有串證、滅證之虞,是被告無犯罪嫌疑重大 ,亦無逃亡、串證、滅證等羈押原因,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 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全部犯行,但有相關卷 內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法 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正假釋中,又涉犯本案犯行,若將 來假釋遭撤銷,被告將面臨無期徒刑之執行,而被告所涉犯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罪,亦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脫 免卸責乃人之本性,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 涉嫌擔任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角色,所述又與卷內 人證、物證不一致,確有高度可能性利用權勢及各種方式( 如電子通訊設備)與共犯及證人勾串、滅證。經依比例原則 斟酌後,認無其他方式可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 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 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 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 起算;又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 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 定,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經查,本院受命法官於 111年11月29日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下稱原羈押處分),並 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聲請人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押票、押 票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訴字 第1291號案件(下稱本案)全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委由辯護 人於1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準抗告,有刑事撤銷羈押處分 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記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係遵期提 出,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 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時,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 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五、經查:
 ㈠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卷內共犯、證人之陳述,及相關照片、 對話記錄、訊息、金流一覽表、基地台紀錄等作為證據,足



認被告涉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嫌疑重大。至於被告所指檢察官追 加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或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如何認定、彼 此間可否補強、證據價值如何等情,則屬日後審判程序再依 嚴格證明法則調查、核實之問題,對本院在此訴訟前階段初 步認定被告確有重大犯罪嫌疑乙情,不生影響。 ㈡羈押原因部分:
 1.本院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雖有按期向觀護人報到,且另案預 備殺人案件經交保後,亦未逃亡,但被告透過非法匯兌將新 臺幣上千萬元匯至境外,尚高額資助因案經通緝而逃亡至大 陸地區之張恭華,手機內更存有涉嫌與境外人士討論成立詐 欺機房之內容,有相關對話記錄、金流為憑,顯見被告於境 外仍有資力且能力潛逃至境外,加上被告若遭撤銷假釋,將 可能入監執行無期徒刑,而本案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亦屬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脫免卸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被告固然主張因其因假釋需定 期向觀護人報到,絕無可能逃亡或出境,惟逃亡並不限於出 境、出海,於國內各地藏匿、躲避追緝,致影響日後追訴、 審判之進行,於實務上亦屬多見,更遑論我國四面環海,藉 由偷渡手段避走他國本非難事,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另因聲請人既就所涉犯上述罪嫌均否認,於本案之審理程序 中,就其否認犯行部分當仍有傳喚其他證人以及將同案被告 轉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
  參酌被告自述成立威震愛心發展協會,而被告所屬之「威震 集團」要求穿著專屬之黑色上衣、白色「威」LOGO,於111 年9月28日屏東中生代角頭「鴨頭」舉行喪禮時,被告尚傳 訊交代年輕人帶500個小老弟去幫忙處理後事,而喪禮現場 亦有數百人身著前述黑色威震集團上衣出席,有被告扣案手 機訊息、新聞截圖畫面在卷可憑(見111偵34556號卷第483 至490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資歷及人脈,對於該集團內 及對外均有相當之影響力。本案起訴事實與被告所屬「威震 集團」既有關聯,則其為規避可能到來之重刑,顯見勾串共 犯及證人之相當可能;復參酌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健倫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之司機間助理,平時負責開 車載送被告及處理一些寄信或探監業務,只要被告要我去做 事,我就會去做,至於為什麼我在被告與被告的兄弟吳明杰 等人開立的天達開發工有限公司擔任股東,且持有150萬股 ,我不清楚,有可能是被告或吳明杰給我的等語;而本案共 同被告劉志偉經扣案之手機內亦存有多筆被告、威震愛心



盟之照片,且劉志偉傳送訊息與梁建偉說:我剛剛去臺北( 天龍三溫暖)找老闆等語,然劉志偉卻否認與被告相識等情 ,縱使證人即共同被告等人已於檢察官前具結為證述,然亦 無法排除被告有勾串證人及其餘共犯更改證詞之虞,是被告 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羈押必要性部分: 
  因此,被告目前確有相當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與其他共 犯或證人相互勾串之虞。參酌被告亦未能具體指明有何其他 與羈押相同效果之合法、可行手段,足以達到防止其等脫逃 或與同案被告、證人勾串之目的,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之情形,再依全案卷證初步顯示被告之涉案程度、 所涉罪名、罪數、刑度、其主觀上逃亡、串證、滅證動機均 強,參以一旦被告與其他共犯或證人串供,將致後續審判難 以究明事實真偽之危險性極高等情,綜合判斷,足認以目前 審理進度而言,如不予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無法防堵被告 逃亡及與他人串供滅證,是有對聲請人羈押併予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因認其涉犯上開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已說明認定審 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 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並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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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