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元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1861號、111年
度執字第6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元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元志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元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 國111年4月26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10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依前 開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及後裁判宣告之 刑總和105日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已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日發布通緝在案,難期其有陳述意見 之可能,併審酌各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111 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 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