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152號
TPDM,111,聲,2152,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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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麥浚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37號、111年度執字第577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麥浚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麥浚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前述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固然其 所犯附表編號6、8號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其餘部分 則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聲請卷參照),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而經提訊受刑人,雖據表示希望定有期徒刑6年6月。但本院 斟酌受刑人本件受聲請定應執行之各案情節、受刑人素行等 ,認若定6年6月,略有失衡,是斟酌一切情事後,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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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