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108號
TPDM,111,聲,2108,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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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柏光




送達代收人 楊鳳如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11年度執聲他字第2229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柏光(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1年11月24日北檢邦投111執聲他 2229字第1119106717號函之指揮處分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惟 聲明異議人前次酒後駕車行為係於7年前之104年間,案發時 係遭他車追撞始生事故且未致人受傷,案發後已和解、賠償 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持續就醫為酒精戒癮及 藥物治療,主動繳回註銷汽車駕照並變賣汽車,受有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失並主動負責,有正職工作且為家 中經濟支柱,患有心臟冠狀動脈疾病及高血壓等疾,若入監 服刑將致工作及家庭困頓,檢察官以三犯為由否准易科罰金 之聲請,未審酌前揭情事給予具體理由,程序上有瑕疵,復 未衡量受刑人本案與前案犯行相距已久,而無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裁量顯有不當,故聲請 撤銷原處分,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 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交簡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



確定,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聲明 異議人既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 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合先 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板橋(現改制為新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823號判處罰金6萬元確 定,復經本院先後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111年度交簡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15萬元確定,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前後共計有三次酒後駕車犯行,即堪認定。 (二)本案經移送執行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經審核聲明異議人前揭前案紀錄,及本件發生交通事故而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之情狀,勾選「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以: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經主任檢察官審核前情而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檢察長核閱後,寄發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1年11月29日9時30分許至臺北地檢署報到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11年11月18日以如前揭聲請異議要旨內容,檢附診斷證明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和解書、在職證明書、帳單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4日以北檢邦投111執聲他2229字第1119106717號函覆以「涉犯公共危險罪已達3次,且本次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非低,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又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車輛之財產損害,顯見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為由,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再待111年11月29日聲明異議人報到時,由執行書記官詢問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經聲明異議人表示略如聲請異議要旨之意見後,執行書記官再詢問聲明異議人之現職、家庭狀況、案發情狀,審核全情後,諭知仍如前揭函文所示,惟考量其工作交接需求,諭知聲請異議人於111年12月13日14時許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此有臺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前揭函文、訊問筆錄可佐,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同署111年度執字第5838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2229號卷宗核閱無誤。 (三)是聲明異議人於執行程序中已藉由具狀、言詞陳述具體向 檢察官陳述意見,給予其就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機會, 又檢察官經審核犯罪類型、再犯危險性、對公益危害性等 因素,就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依職權裁量 後,認不應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已具體說明理由,而無 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程序瑕疵。
 (四)聲明異議人雖主張距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之犯罪時間已逾7年,其並無難以矯正之情形。惟查刑法 第185條之3歷經108年間之修正,增訂酒駕再犯者肇事致 人死傷之處罰,再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 施行,修正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刑上限,可 見我國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且 立法者冀以加重處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之目的。是以本案 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抗告人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後, 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案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諭知否准抗告人聲 請易科罰金,應發監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 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復參諸聲明異議人 本次犯行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中正忠孝 西路與館前路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8毫克,高出標準 甚多,因迴轉與他車發生車禍事故而為警查悉上情,足見 其法治觀念偏差,且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 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 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尚難期待本案藉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縱然 此次酒駕行為運氣尚佳,幸未造成傷亡,尚難以此遽認其 行為輕微,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具體審酌 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特別預防之必要 等因素,妥為判斷後予以裁量,核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 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
 (五)至於聲明異議人另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請求准 予易科罰金云云。然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



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 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故若 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係依法執行其 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 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詠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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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