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065號
TPDM,111,聲,2065,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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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敬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敬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敬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 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 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編號2至4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 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5月10日 108年6月20日 108年6月1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173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981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5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12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判決日期 108年6月13日 108年11月21日 110年12月2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8年7月5日 108年12月26日 111年5月6日 備 註 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300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58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98號 編號1、2前經新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20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6月2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40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7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5月31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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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