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045號
TPDM,111,聲,2045,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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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1776號、111年
度執字第3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睿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睿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三、經查:
 ㈠受刑人錢睿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10月5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 合。
 ㈡本院依函詢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其未於期限內表示意 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7-35頁)。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危害 情況、侵害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所 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之不同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1罪宣告併科罰金,未 諭知多數罰金刑,自無庸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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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