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0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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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慶銘


選任辯護人 郭皓仁律師
許書豪律師
尤伯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金重
訴字第2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出境出海狀」所載 。
二、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 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4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慶銘(下稱聲請人)前因涉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裁定聲請人自1 11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於111 年10月28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判決免刑,而檢察 官、聲請人及辯護人均未提起上訴,而於111年12月11日確 定,是聲請人既經諭知免刑之判決,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應不待聲請即視為撤銷。準此,原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 之處分既已視為撤銷,聲請人聲請解除前揭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文誼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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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