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27日111年
度簡字第2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91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犯罪事實倒數第6至9行更正為「致 陳慶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帳戶設定為其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遂自陳慶光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9年12月22日0時5分許轉匯70萬3 25元;於同日13時3分許,轉匯100萬1063元;於同年月23日 0時5分許,轉匯124萬1331元至本案帳戶」外,原審判決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主張: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陳慶光達 成和解或向告訴人致歉,罔顧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受損害, 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過輕等語。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 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並 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並參被害人之人數及 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冷氣保養維修,月入約1至2萬元、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 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顯然失當、濫用權限致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復已衡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 賠償其損害之情狀。檢察官主張原審未審酌本案和解未成所 顯示之被告犯後態度,即有誤會而難認有據。又被告於檢察 官上訴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承諾分期給付以賠償告訴人 共200萬元(本院簡上卷第57-58頁),惟迄至本案審結均未支 付任一期調解款項(本院簡上卷第77頁),故原審就此部分所 斟酌之前揭被告犯後態度而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實無任何變 動,且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難認其量刑有何過重或失 輕之情形,堪謂允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原審所量定之 刑,自應予尊重。
(三)至原判決就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之匯出 ,記載為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顯屬誤載,業據 本院更正,且無礙於本院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對刑之 部分考量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在本院準備程序否認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辯稱:我交出本案帳戶是因友人「陳履昕」表示 要向我借帳戶匯款,不知道「陳履昕」拿去做壞事等語。惟 查,被告供認將本案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交予「陳履昕」( 本院簡上卷第38頁),惟依被告使用銀行帳戶之經驗,銀行 帳戶內款項之匯進匯出只需知悉帳戶號碼即可,無須取得存 摺及印鑑章(本院簡上卷第40頁),被告復自承銀行帳戶一般 人均可開立,其將本案存摺及印鑑章時交予「陳履昕」時, 曾懷疑「可能會被拿去犯罪使用」(本院簡上卷第41頁),可 認「陳履昕」向被告商借帳戶,尚要求被告交出與匯款需求 無涉之存摺及印鑑章,與使用銀行帳戶匯款功能之常情不符 ,被告並自覺有異。蓋「陳履昕」取得本案帳戶如無供違法 之用,大可自行開設銀行帳戶使用,何需另向被告商借?更 進一步要求被告連同存摺及印鑑卡一併出借?被告於此情況
,實應知悉「陳履昕」經由本案帳戶流通之款項應非合法, 益足徵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一事,非毫無認識 。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陳履昕」使用,可能因而使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一節,已有所預見,竟仍依對方 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供其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保全詐欺犯罪 所得,顯認被告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辯解,並無可採,併予敘明。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 ,有送達證書(本院簡上卷第67頁)可憑,其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本院簡上卷第73頁),爰依上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 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