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季正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
4日110年度簡字第23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929、1930、193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二部分罪刑及沒收追徵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季正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季正新於民國110年5月23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 不滿楊政國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的狀況下,辱罵楊政國「幹你娘機掰」乙語 ,足以貶抑楊政國之人格及名譽。
二、季正新又於110年6月9日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民和店內,因見吳一凡將手提袋1個放在該 店熱水機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手提袋(內含保溫瓶1個、行動電源1個及充電線 2條等物),得手後離去。
三、案經楊政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 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口出「幹你娘機掰」 乙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因告訴人楊 政國按喇叭太大聲,伊被嚇到,這是口頭禪,不是在罵告訴 人云云。
(二)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二第87頁),且有證人 即告訴人楊政國之證述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9920號卷,下稱偵19920卷,第3頁及反面),並 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等(見本院簡 上卷二第87、91至9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本案案發地點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馬路上,係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自由行經之公共場所,且當日除被告、告訴人 在場外,尚有被告駕車搭載之友人同在場見聞,已與「公然 」之要件相符。
2.又衡諸社會通念,「幹你娘機掰」乙詞,寓有斥罵鄙視、矮 化他人之負面意涵,屬於輕蔑對方人格之負面評價字眼,足 令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依被告之學識、年齡 、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
3.徵諸被告及告訴人所述本案發生之緣由,乃被告駕車迴轉至 告訴人車輛前,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按鳴喇叭後,被告即對 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此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 畫面,所見如下:「
告訴人騎機車直行,被告騎機車(後座載有一名男子)自畫 面左方路口左轉至告訴人前方,告訴人長按喇叭。 被告:嗶三小,幹你娘機掰,安那喔?(台語) 喇叭聲停止
被告:你嗶安那?嗶一下就好,嗶那麼大是要?安那? (台語)
被告停車,被告與後座男子下車,告訴人停車並下車,面對
被告,被告也將車停好
告訴人:我差點撞到你。(台語)
被告:是撞到什麼?差這麼遠,你在嗶三小。(台語) 告訴人:我差點撞到你。(台語)
被告:安那喔?(台語)
告訴人:你現在是在罵我嗎?(台語)
被告:我說嗶三小。(台語)
告訴人:你現在是在罵我嗎?(台語)
被告:我罵你嗎?
告訴人:你第一句就罵我。
被告:我有罵你嗎?
告訴人:你第一句就罵我。
被告:我說嗶三小呢(台語)。
告訴人:你第一句就罵我。」(見本院簡上卷二第91至94頁 ),由上開勘驗畫面及結果,可見被告係聽聞告訴人按鳴喇 叭後朝告訴人所言,告訴人亦明確感受係受被告辱罵之對象 ,顯非如被告所辯僅是自言自語、口頭禪之情形,而係具有 針對性、出於雙方行車糾紛而生之人身攻擊性、貶抑性辱罵 言詞,被告已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堪認被告 確有公然侮辱之主觀故意。
4.被告另辯稱係遭喇叭聲嚇到云云,然上開言詞並非就該行車 糾紛所為之評論或意見表達,而屬抽象謾罵之行為,且僅係 情緒之爆發宣洩,非基於自我防衛意思、亦無自我防衛之功 能可言,被告所辯,為無可採。
二、事實欄二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拿取被害人吳一凡所有 、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 :當日伊在友人陳謙光住家,綽號「阿平」之友人王建平打 電話約伊在陳謙光家樓下見面,王建平請伊幫忙至便利商店 裡面之飲水機處拿袋子,並無說袋子內容,伊拿取後即在便 利商店外、王建平機車旁交給王建平,王建平將物品放在機 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後即離去,事後陳謙光詢問伊怎麼亂拿別 人物品,伊才知道拿到被害人的東西,伊先找被害人解釋, 後來伊、被害人都在陳謙光家,伊打電話叫王建平把東西拿 回來還,王建平大概半小時後就騎車拿東西來還給被害人, 此為案發後隔天的事情,是本件應屬誤會云云。(二)經查,被告有於事實二時地拿取被害人所有之手提袋(內含 保溫瓶1個、行動電源1個及充電線2條等物)等情,業據被 告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46頁),且有證人即被害 人吳一凡之證述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1031號卷,下稱偵21031卷,第19頁及反面),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見偵21031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三)又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即110年6月9日報警證稱:伊因財物遭 竊,故至派出所報竊盜案,伊於110年6月9日2時10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號便利商店,把一個手提袋放在店內熱水機 旁桌上,手提袋內裝有一個行動電源、二條充電線、一個保 溫瓶,離開去加油站上廁所回來就發現不見,看店內監視器 才發現是遭人竊取,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頭戴白色安全帽、 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伊不認識對方等語(見偵21 031卷第19頁及反面),復於同年月21日證稱:伊因警方通 知指認竊盜犯罪嫌疑人故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伊指認編號五 之人(即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因該人將偷的東西拿來還伊 ,伊有當面見到該人,所以才確定是該人偷東西,在同年月 16日22時許,伊當時坐在在同一便利商店門口的椅子上,該 人走過來跟伊說不小心拿錯了伊的東西,然後將保溫瓶、行 動電源還給伊等語(見偵21031卷第20頁及反面),再於同 年月26日證稱:因警方通知補充說明,故至派出所製作筆錄 ,被告雖有將竊取之贓物還給伊,但只還了行動電源和保溫 瓶,被告說其他東西騎機車的時候在路上不小心弄掉、不知 道掉在何處,被告於110年6月16日22時在便利商店外將東西 還給伊時,伊沒有通知警方,是想說東西有還就好,伊本來 就不想提告等語(見偵21031卷第21頁及反面),兼有被害 人於110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贓物照片等可參(見偵21031卷第23、29、30頁)。則被 告行竊之過程,不僅經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即指述明確,且更 是因被告於同年月16日親自將部分贓物返還被害人、並有與 被害人交談、說明部分贓物不能返還之理由等節,被害人始 能於同年月21日指認被告,衡以被害人與被告素不認識,其 亦無對被告提告之強烈追訴之意,除遭竊當日報案外,其他 均係經警方通知而製作筆錄等情形以觀,被害人當無刻意迴 護被告或為不利被告而不實陳述之理,其就遭竊之過程及被 告親自返還部分贓物等過程之證詞,應屬持平而可信,故被 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並已將吳一凡之手提袋、保溫瓶、行動 電源及充電線等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行為已構成竊 盜。
(四)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於111年4月26日書立之「自白和解 書」,觀諸該文書所載內容大致同其辯解,另於其中併載「 ...被告亦當時拿出全身僅有之錢財補償被害人當日之損失 ,被告人同意接受付訖被害人金額約2,500元,日後尚發現
被害人其他損失願再予合理的補償...」等語,此外被害人 也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甲: 乙:季正新...」之甲 方處簽名(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47至151頁),惟無論被告所 辯或該文書所載,俱與被害人於竊案發生當日所製作之第一 次警詢筆錄及隨後二次警詢筆錄中所證述情節不符,被害人 早於110年6月2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即證稱被告於110年6 月16日在便利商店外親自將部分贓物交還,於同年月26日之 第三次警詢筆錄中,除無更改供述外,更有提供該等被告返 還之物品予警方拍照攝影,倘被告真有於案發隔日與被害人 相約在友人家,賠償款項及通知王建平前來交還物品,被害 人當無於其後數次警詢中,均略過此節而不替被告澄清說明 ,而猶不據實陳述之理;此外,被告所提出共三頁之文書, 乃案發迄至被告上訴後,始為書立,被害人雖有簽名,惟該 文書未蓋有騎縫章,尚不足認被告所提是否即為被害人簽署 時之完整全文,更無從推論被害人認同或改變證述如該文書 所載。是被告所提文書,未能為有利被告答辯之佐證,被告 所辯,難認可採。
(五)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謙光、王建平,欲證明其所辯屬實 ,其中陳謙光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且被告亦稱:陳謙光是 在「阿平」將東西還給被害人時才知道這件事情,「阿平」 叫伊拿東西時,陳謙光不在場等語,則陳謙光既未親眼見聞 被告所辯幫忙之經過,自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所辯屬實,無再 予傳喚之必要;另查,王建平業經另案通緝,被告也知悉王 建平正在逃亡中(見本院簡上卷第87、107、239頁),已無 傳喚之可能,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6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7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部分之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
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竊盜不同,難以逕 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公然侮辱部分):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 行車糾紛,而以不堪言詞侮辱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然衡 其情節,亦非至為嚴重,故其責任刑亦屬輕度刑之範圍;再 衡酌被告除前揭前案外,另有妨害風化、妨害自由、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公務、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侵占 、偽造貨幣、槍砲、諸多竊盜及毒品等不良素行,而應為從 重量刑之考量;並審酌被告未坦承犯行,而飾詞狡辯,未正 視其所為之不法,犯後態度不佳,亦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判 斷;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為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之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竊盜部分):一、原審認被告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且構成累犯,而依法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累犯部分,本院依司法院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業經詳敘如前;且被告自 陳已賠償被害人款項,提出前揭自白和解書為憑,是原審之 論罪有所未洽,且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即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罪 刑及沒收追徵部分,撤銷改判。
二、另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雖僅就附表 一編號一、二部分提起上訴,然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罰金32,0 00元,自屬有關係之部分,而視為已上訴。本院既已將附表 一編號二之部分撤銷改判,則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 附麗,亦應一併撤銷,又因本件審理範圍未包括附表一編號 三部分,本院自無由就該部分一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惟已有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併 考量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之工作 ,父母雙亡,僅有一位結識許久的殘障女友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48頁),暨參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
值、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如附 表二編號七、八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業經認定如前,爰 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附表二編號六、九之物,雖未據扣案或發還 被害人,然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 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 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諭知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事實欄一 季正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二 如事實欄二 季正新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季正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於110年4月26日10時3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肯德基萬大店內,見賴玟妡點餐離去,將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2張及現金1,000元等物)遺失在點餐櫃檯上未取走,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季正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此部分未據上訴,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45頁) 原審沒收追徵及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1、5、6、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狀況 物品名稱及數量 原審關於沒收與否之諭知 本院之判斷 一 未扣案 黑白格紋皮夾1個 沒收 無(此部分未據上訴,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45頁) 二 賴玟妡之身分證1張 不沒收 三 賴玟妡之提款卡2張 不沒收 四 賴玟妡之健保卡1張 不沒收 五 現金1,000元 沒收 六 手提袋1個 沒收 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 已發還被害人 保溫瓶1個 不沒收 八 行動電源1個 不沒收 九 未扣案 充電線2條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