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詐財物價值、動 機、手段、素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45號卷 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 新臺幣30,000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745號
被 告 簡文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 居○○市○區○○路0段000號之100 (現正在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修為林韋綸之友人,詎簡文修明知其並未在雄獅旅行社 任職,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2月6日晚上9時17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與林韋綸相 約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之露易莎咖啡文三門市,並對林 韋綸佯稱在雄獅旅行社任職,如林韋綸投資旅遊機票,可以 取得由航空公司給旅行社之回饋金,如投資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可獲得3萬元分紅云云,使林韋綸陷入錯誤,於同日 晚上9時17分許,匯款2萬元至簡文修所借用施欣婷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同 年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嗣由簡文 修提領用於繳納另案易科罰金之用。俟至林韋綸發覺簡文修 失聯,無法取回款項後,訴警究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韋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韋綸警詢指訴、偵查中證述情節;另案被告施欣婷於
警詢供述情節均屬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經被告當庭辨認 確為其操作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Jian H Bos 昊簡」對話 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軟體操作匯款截圖數張、系爭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本案所詐得款項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