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宏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宏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如下:
㈠被告孟宏甫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淡綠色圓形錠劑1粒(原淨重 0.2740克,驗餘凈重0.2390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民國111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928號卷第163頁參 照),該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 足資為憑。
㈡被告以一行為持有二種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 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罪之法定刑度範圍(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20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 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
㈣沒收方面:前揭扣案如附表所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淡綠色圓形錠劑 1粒(原淨重0.2740克,驗餘凈重0.2390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701號
被 告 孟宏甫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宏甫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不詳時間,自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蕭均易(音譯)」取得 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圓形錠1顆而持有之 。嗣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孟宏甫以帳號「音樂課可
上可不上,或許重新開啟」在推特社群軟體張貼毒品相片, 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於民國111年9月24日上午8時24分許 ,在其使用之3523-YH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淡綠色圓形錠1 顆(淨重0.274公克)。經送交鑑驗結果,發現屬3,4亞基雙 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知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孟宏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二)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 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0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及手機截圖 證明被告孟宏甫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孟宏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前開扣押之毒品,業由前開毒品鑑定書 足證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侯 靜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錢 雅 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