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046號
TPDM,111,簡,3046,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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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譯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8786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
第26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111年度易字第8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譯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譯中於民國111年8月7日上午7時14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前,見蔡啟平停放在該處之小貨車副駕駛 座之車窗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車內置物箱之黑色腰包1個(內含現 金新臺幣1,000元、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鑰匙3串等物, 除現金外,其餘物品已發還),得手後随即離去。嗣蔡啟平 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返回上址後,始悉遭竊而報警處理。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譯中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 9頁、本院易字卷第5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啟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 。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共6張暨被告涉案特徵比對照片 3張(見偵卷第15至17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可供參考 。查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表示不 主張累犯,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上述意旨,本院自 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換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藉以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 不該,且過去亦曾多次犯有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素行非佳,亦未就其過去所犯錯 誤中得到教訓及警惕;惟念其犯後能誠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地吊車司機、月 薪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須負擔未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復考量本案所竊 之財物共計新臺幣1,000元,被告事後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 ,惟被害人表示無須求償、也不需要被告匯款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被害人之黑色 腰包1個(內含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鑰匙3串等物),嗣 後經民眾拾獲後送至派出所已發還被害人蔡啟平,有被害人 蔡啟平於警詢時證述可稽(見偵卷第12頁),依上述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被告所竊取置於被害人之黑色 腰包內之現金共新臺幣1,000元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到 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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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