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達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達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上偽造之「呂學文」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三、未扣案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上偽造之「呂學 文」署押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091號
被 告 賴達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達煒曾任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加盟門 市,原與呂學文係朋友關係,賴達煒曾受呂學文之託,於民 國106年至107年間辦理換手機辦理空機分期,因而取得呂學 文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詎賴達煒竟萌生偽造文書之故意 ,未得呂學文授權,擅自於108年11月4日在上址,偽造「呂 學文」之署押各1枚在行動寬頻業務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約款與銷售確認單上,偽造各 該文書,並檢附呂學文前曾留存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向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使,申辦000000 0000號門號供己使用,嗣呂學文遭遠傳公司催繳電信資費, 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學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達煒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學文於警 詢時與本署偵查中指訴及證人李鳳瑩於警詢時證詞大致相符 ,復有遠傳電信函覆與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務 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約款與銷 售確認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達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 低度行為受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復另論。被告於密接之 時空偽造前述4枚署押,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偽造之「呂 學文」署押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 立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綾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