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三太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9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三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萬寶龍皮夾壹個及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執聲字第2048號 裁定訂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0日 縮刑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應予刪除,且「於111年8月5日凌晨2時 許」應更改為「於民國111年8月5日凌晨2時許」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上開所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訴 字第770號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19號判決、107年度審 訴字第3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0月、10月, 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 定,於109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0年7月24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載明。又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部分,檢 察官則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 判決意旨,本院當得據以審酌是否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然衡酌其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 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皆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 執此逕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之情,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吳修緣遺失之物品後,本應送 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然其竟捨此不為,反 起意侵占,更進而持告訴人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 取,犯後雖坦認犯行,但僅空言稱欲與告訴人和解,卻分文 未賠償告訴人,應認其犯後態度普通,兼衡酌所拾獲遺失物 之價值、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及職業為水電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三、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所侵占之黑色萬寶龍 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自告訴人帳戶所領 取之5,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又因並未 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 價額共1萬2,000元。至被告所取得之告訴人身份證、健保卡 及金融卡等物,因均可加以補辦,其價值甚微,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任何助益,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344號
被 告 張三太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三太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執聲字第2048號裁定訂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年11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24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5 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添恩門市 ,見吳修緣遺失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卡夾與其內之 身分證、健保卡與金融卡2張,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當場撿拾侵占入己。張三太檢視侵得卡夾內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戶名吳修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與吳修緣之個人資料,復再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同 日凌晨3時3分許,在上址內ATM插入前述金融卡復輸入吳修 緣之生日,偽以係得授權取款之人,並以此不正方式從ATM 提領吳修緣帳戶內5000元得手,末將卡夾與證件及卡片,投 向北政溪棄置。吳修緣發覺卡夾遺失及帳戶遭盜領後,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修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三太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修緣 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指訴及結證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與前揭帳戶交易明細1件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2第1 項非法自付款設備取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 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加重其最輕本刑。被告上開侵占之財物及非法提領之款 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 立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綾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