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963號
TPDM,111,簡,2963,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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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7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嘉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茲審酌被告為圖方便,隨意竊取他人安全帽,顯見其漠視他 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竊取之安全帽業由告訴人張曉慈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 ,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經被告提出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98號
  被   告 林嘉泓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送達地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9日晚上7時 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前,竊取張曉慈所有、 放置於機車踏墊之安全帽1個(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曉慈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曉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曉慈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7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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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