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955號
TPDM,111,簡,2955,202212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培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13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 0號之居所內,以將大麻摻入捲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持搜 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且 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088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 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5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應依法追 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9頁反 面至第60頁),並有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7至 19頁反面、第21至22頁、第35至42頁),又被告尿液經送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檢驗結果呈現 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公司111年11月1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8至6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大麻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而遠離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顯漠視法律規定,更 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未 直接造成他人具體實害,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 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59頁反面 ),又卷內無該物送專業機構鑑定檢出具有大麻成分之鑑定 書,難認該物存有或沾有無法析離之具大麻成分之物,故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於偵訊時自陳:扣案毒品係施用剩餘,也作為販賣之 用,電子磅秤、分裝袋是販賣、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等語( 見毒偵卷第59頁反面)。惟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 之物,雖送經鑑定分別檢出具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卡西銅、愷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78頁、第80頁),惟被 告本案犯行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是附表二編號3、7所示 之物應與本案犯行無關。又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 卷內無該等物品送經專業機構鑑定檢出具有大麻成分之鑑定 書,無法確認該等物品具大麻成分,自難認附表二編1、2、 4所示之物確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再者,



一般而言,電子磅秤、分裝袋多係作為秤量毒品重量並分裝 毒品販售之用,個人施用毒品行為多無需上開之物,被告亦 未具體說明何以其個人施用毒品需附表編號5、6所示之電子 磅秤、分裝袋,上開之物應係主要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用, 難認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另卷內無事證證明附表二編號8 所示手機與本案犯罪有關。準此,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本案 犯行無關,聲請意旨亦敘明被告所涉轉讓、販賣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部分均另案偵辦,且附表二之物均另案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函請查獲機關依法裁處及沒入銷燬等 語,從而,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扣押物(即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1之 物),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刮盤 1個 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3罐 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大麻 3包 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MDMA 17粒 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大麻煙油 7支 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電子磅秤 1個 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6 分裝袋 1包 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7 K他命 1包 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8 手機 1支 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