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954號
TPDM,111,簡,2954,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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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素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摩卡咖啡隨身包2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摩卡咖啡隨身包2盒  ,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458號
  被   告 王素貞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素貞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簡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 4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9時59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統一超商萬運門市,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優酪乳2瓶、即溶咖啡5盒 (價值共計新臺幣673元)等物得手,並藏放於衣服內,未 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長林佳慧察覺遭竊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素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黃祺富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 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佳慧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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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