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44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
2367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717號),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美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美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7 月1日上午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 利超商萬鑫店內,徒手竊取上開店家所有放置於貨架上之曼 陀珠糖果9條及意大利金莎巧克力24入之金鑽禮盒1盒(價值 共新臺幣553元),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於結帳時未 將上開商品取出一同結帳,得手後離去。嗣因上開店家店長 陸瑞英發覺其行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情,旋追至店 外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上開遭竊物品。案經陸 瑞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美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82頁、本院易字卷第42 頁),核與告訴人陸瑞英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 ),並有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27頁 、第33至35頁、第39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長期患有器質性精神 疾病,然於本案犯行時,尚知至上開店家櫃台將手上價值較 低之報紙結帳付款,則被告該時辨識能力尚屬正常,又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卻不知記取教訓,仍 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本案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並均由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長期罹患器 質性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偵卷第93 頁、第10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曼陀珠糖 果9條及義大利金莎巧克力金鑽禮盒1盒,均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