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929號
TPDM,111,簡,2929,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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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基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基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末增加「並扣得膠管2 支、燈泡1個、鏟管1支。」之記載、證據欄增加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 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周基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 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 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 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 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膠管2支、燈泡1 個、鏟管1支,因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均已扣案)
一、膠管貳支。
二、燈泡壹個。
三、鏟管壹支。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456號
 被   告 周基清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基清於民國108年間,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毒聲字第53號、108年度毒聲字第17 8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經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9年4月17日停 止強制戒治執行,並為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11 年4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某巷子內, 將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毒品置於吸食器內再燒烤而吸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翌(11)日由警員 通知採集尿液並送鑑定而呈現施用前開毒品之陽性反應,始 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基清之供述。
(二)被告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在卷可稽。
(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109年度戒毒偵字 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資,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周基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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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