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51
、3052、3053、3054號),嗣被告於訊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
易字第8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哲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白色,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哲豪於本 院民國111年5月24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2月15日訊問程 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哲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罪數、競合:
⒈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於106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接收賭客 之簽注號碼,再為賭客至賭博網站下注香港六合彩及臺彩53 9,並透過網路方式對帳、結算賭金以牟利;犯罪事實欄部 分,被告招攬、聚集不特定天九牌賭客以牟利,前開犯行, 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 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 有反覆、延續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 之合致,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 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載所為2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及高柏祥,分別 就犯罪事實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84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 8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於受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 ,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 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之必要。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聚眾賭博且利用特定 場域或網路作為賭博場所,乃以射倖手段而牟取利益,造成 參與賭博者陷入財產危害情境,從而影響社會安全及風俗, 所為對於社會影響及危害,已達相當之程度,應予非難。除 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有罪質相類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至本院於10 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558號判決被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然該案之犯罪時點晚於本案 ,堪認本案係初犯,得作為量刑上有利參考之因素。復衡酌 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及屢經傳喚不到庭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本院易字卷二第81頁、第133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依 賭客下注金額所獲取的費用及就犯罪事實部分依被告招攬 賭客人數所獲取的報酬,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依被告自陳 分別獲取新臺幣1萬元、1萬元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46頁 ),依前開說明,應予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查扣案之行動電話白 色iPhone(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自陳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易字卷二第147頁),且為被告 所有,自應予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51號
第3052號
第3053號
第3054號
被 告 邱智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敏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哲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原名:高國峯)
謝文郡律師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高柏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世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智鴻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5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期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為代價,不定期向巫啟誠(另案提起公訴)承租 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處所作為天九牌之賭博場所,聚集 不特定賭客前往該處所賭博,賭法為由不特定賭客輪流作莊 ,以天九牌之特定組合及點數大小作為輸贏依據,邱智鴻再 從中抽取抽頭金牟利。
二、張敏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人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5年10月起 至同年12月止之期間,以每日1萬5,000元為代價,不定期向 巫啟誠(另案提起公訴)承租前開之處所,聚集不特定賭 客前往該場所賭博,以同前開之賭法賭博財物,張敏男及 「阿雄」再向每把贏家以每1萬元抽取300元之比例牟利。三、許哲豪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 訴字第84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再經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5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與J13(網址:www.j 13888.net)、AMG(網址:gl.day539.com)及大富爺(網 址:www.df8989.net)等3家線上賭博網站之客服人員即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聯繫,並取得前開賭博網 站之下單帳號及密碼後,竟與「阿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6年間,由許哲豪 以「哲羽客服」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接收吳宜臻、黃振 煌及黃俊進等不特定賭客之簽注號碼,再代其等透過前開賭 博網站下注香港六合彩及臺彩539,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
並聚眾賭博財物,且固定於每周一與「阿明」透過網路對帳 、結清賭金,再以下注總金額每1萬元抽取100元之方式牟利 。
四、許哲豪另與高柏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間,由高柏祥提供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0弄0號2樓之居處作為天九牌之賭博場所, 復由許哲豪負責招攬、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該處所賭博,以 同前開之賭法賭博財物,高柏祥再向每把贏家以每1萬元抽 取300元之比例牟利,當日賭博結束後,高柏祥另計算許哲 豪招攬賭客之到場人數,交付現金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 報酬予許哲豪。
五、賴世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 6年4、5月間起,以每日5,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代價, 不定期向曾煌棋(另案提起公訴)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號1樓之「虹橋小吃店」作為天九牌之賭博場所,聚集 不特定賭客前往該場所賭博,以同前開之賭法賭博財物, 賴世平再向每把贏家抽取100元或200元之抽頭金牟利。六、嗣於106年10月12日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人員前往前開「虹橋小吃店」等處所執行搜索,並 扣得相關賭具等物,始悉上情。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已改制為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同案被告巫啟誠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926卷㈠P.170及230) 犯罪事實:被告邱智鴻是經營賭場的股東的工頭,負責處理場地、檳榔及香菸等吃喝的事情,也負責分配現場工作給其他人員,給付租金及人頭費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巫啓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邱智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譯文:105年8月27日23時31分53秒起及105年8月28日21時48分22秒起(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926號卷㈠P.209至212) 犯罪事實。 3 賭場外部照片(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8038號卷㈠P.218) 犯罪事實及。 4 被告張敏男於調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8038號卷㈠P.137以下、P.155以下) 犯罪事實。 5 同案被告巫啟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張敏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譯文:105年11月26日4時17分23秒起、105年12月10日23時25分16秒起(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8038號卷㈠P.145以下) 犯罪事實:被告張敏男有經營該賭場之事實。 6 被告許哲豪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2436號卷㈠P.136以下、P.200以下) 犯罪事實:被告許哲豪之綽號為「哲宇」,其有向不詳友人取得J13、AMG及大富爺等賭博網站的會員帳號,並以Line暱稱「哲羽客服」來幫他人下注,簽賭六合彩及539,賭博網站的人會退還佣金,每下注1萬元,即可得佣金100元之事實。 犯罪事實。 7 被告許哲豪之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4張(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2436號卷㈠P.190至193) 犯罪事實:被告許哲豪經營網路賭博之事實。 8 被告高柏祥於調詢時之供述(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926號卷㈠P.653以下) 犯罪事實:被告高柏祥之綽號為「白虎」,住處在臺北市○○區○○○000巷000○0號2樓,就是「連聖宮」旁邊的2樓,用做賭天九牌,被告高柏祥一個人當老闆,其本來想用東三分,就是1,000元抽30元,一注就是幾千元,另被告許哲豪有幫忙找幾咖之事實。 9 賭場外部照片(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8038號卷㈠P.226) 犯罪事實。 10 證人方振瑋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2436號卷㈡P.95至193) 犯罪事實:被告許哲豪及高柏祥曾於環河南路某建物2樓經營賭場,賭天九牌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曾煌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同案被告巫啟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3月23日19時43分起之通話譯文(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2436號卷㈠P.169) 犯罪事實:被告許哲豪及高柏祥一起經營賭場之事實。 12 被告賴世平於調詢時之供述(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928號卷P.85以下) 犯罪事實:被告賴世平坦承有向同案被告曾煌棋借用「虹橋小吃店」作為天九牌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場所賭天九牌以抽頭牟利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煌棋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2436號卷㈠P.7以下、P.88以下) 犯罪事實。 14 證人林志德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928號卷P.225以下、P.245以下) 犯罪事實。 1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49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2436號卷㈧P.119以下) 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智鴻、張敏男、許哲豪、高柏祥及賴世平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邱智鴻與巫啟誠就前開 犯罪事實、被告張敏男與「阿雄」及巫啟誠就前開犯罪事 實、被告許哲豪與「阿明」就前開犯罪事實、另與被告高 柏祥就前開犯罪事實及被告賴世平與曾煌棋就前開犯罪事 實,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許哲豪就前開犯罪事實及所犯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許哲豪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錦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