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振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8969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105年度偵字第5017號、10
5年度偵字第56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
11年度訴緝字第48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吳志文與李芷陵(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前為男女朋友,詎吳志文因不滿乙○○(起訴書均誤載為 鍾偉綸)於民國104年1月22日晚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0 號「金磚酒店」消費時與李芷陵發生糾紛,即委請不知情之 謝卓霖(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出面商談和解事 宜為由,邀約乙○○於104年1月24日1時許至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與民生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屈臣氏商店門口(下稱第 一現場),嗣吳志文(另由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接獲謝卓霖 電話通知後,旋與甲○○、蘇俊偉(另由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張瀚升(原名邵明鴻,另由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4人一 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詎吳志文等4人到場後因認乙○ ○毫無和解意願,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吳志文當場與乙○○發生拉扯,渠4人復共同將乙○○強押上 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吳志文、甲○○、蘇俊偉分別坐於左 後座、右後座、右前座,使乙○○僅能坐於後座中間位置,藉 此阻止乙○○中途下車,藉此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張瀚升則 自行搭車離去。嗣於同日2時許,吳志文、甲○○、蘇俊偉與 乙○○共4人搭乘前揭計程車至吳志文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同安 街住處附近下車,吳志文、甲○○、蘇俊偉3人復承前犯意, 共同將乙○○押至該處與河濱公園間連接之天橋上(下稱第二 現場),再以徒手或持木棍等物毆打乙○○之身體多處後,始 放任乙○○離去第二現場,致乙○○受有雙手兩側、右側肘、右 側前臂、雙膝挫傷及前額右側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案經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1訴緝字48卷第36 至4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 4偵字8969卷第5至8、97至98頁背面、103他字12392卷第133 至136頁、本院105訴字380卷三第23至26頁)。(三)證人謝卓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4偵字8 969卷第19至22頁、103他字12392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70頁 、本院105訴字380卷二第168至181頁)。(四)證人李芷陵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4偵字8969卷第13 至16頁背面、103他字12392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70頁)。(五)同案被告吳志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104 偵字8969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103他字12392卷第16 3頁背面至第170頁背面、105偵字5609卷二第16至27頁、本 院105訴字380卷一第58至59頁背面、第70至72頁背面、第12 5至130頁、第170至178頁、第181至193頁背面、卷二第57至 62、84至86、145至162、168至181、187至189頁及卷三第23 至26、29至58頁)。
(六)同案被告張瀚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104 偵字8969卷第32至33頁背面、103他字12392卷第163頁背面 至第170頁、105偵字5609卷二第234至240、255至256頁背面 、本院105訴字380卷一第58至59頁背面、第70至72頁背面、 第125至130頁、卷二第168至181頁、卷三第349至350、377 、411至412、415至418、425、433至434、455至460、517至 528頁)。
(七)同案被告蘇俊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4偵字8969卷第29至3 1頁)。
(八)第一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及本 院之勘驗筆錄(見104偵字8969卷第35至36、108頁、本院10 5訴字380卷三第437至447頁)。
(九)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見104偵字8969卷第35至36、108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 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述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述規定之罰金刑 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3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2條 第1項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 ,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 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其與同案被告蘇俊偉、張瀚升(僅於第一現場)、吳志文 共同徒手或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以遂渠等妨害自由目的之強暴 行為,屬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其與蘇 俊偉、張瀚升、吳志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友人即吳志文與告 訴人間細故,即與同案被告蘇俊偉、張瀚升、吳志文共同任 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均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在大陸做詐騙,無收入,及無須扶養他 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41頁)、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