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915號
TPDM,111,簡,2915,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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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26991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簡字第22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749號),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健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另補充:㈠被告黃健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 本院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11年7月4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 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公共危險案件所侵害法益類型及行為 手段均不同,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能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勉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所竊得並由其管領之3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本案竊得之剩餘250元,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經告訴人謝明川自行尋獲取回,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從而若再就被告上述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衡情確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不再諭知沒收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以求衡平。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91號
  被   告 黃健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原於民國111年7月18日2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梧州 街與三水街交岔口,由謝明川所經營之香腸攤車前,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攤車內 之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逃逸,遭人發現上開犯行後 ,並旋將款項隨手丟棄。嗣謝明川發覺上開現金遭竊,報警 處理,並於上址附近停車場自行找回剩餘之250元,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明川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4張、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 犯罪所得350元,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易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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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