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892號
TPDM,111,簡,2892,202212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慶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 服兵役之義務,竟於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 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應予非難,惟念其前 無任何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程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885號
  被   告 吳家慶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慶係役齡男子,前於民國94年10月29日出境留學。明知 依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國外就讀之最高年齡為33歲,另臺北 市松山區公所(下稱松山區公所)於111年3月9日以北市松 兵字第1113009662號函,催告其於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 理,該函於111年3月9日以公示送達程序公告,並以郵務送 達至其母傅靜文之戶籍地,由傅靜文之表姊祝靜芳簽收,嗣 經催告屆滿3個月後,排定吳家慶於111年7月26日至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役男徵兵檢查,徵兵檢查通知書除 於111年7月4日以公示達程序張貼公告於松山區公所公布欄 ,另將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郵務送達至其母傅靜文女士之戶 籍地,並經祝靜芳再次收取等情,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迄 今仍滯留國外,致未能接受上開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被告吳國慶之胞妹吳庭萱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二)被告之兵籍表、出入境紀錄表、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3 月9日以北市松兵字第1113009662號函、111年5月23日以 北市兵檢字第1113005533號111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及



公示送達公告及達證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男避免 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