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886號
TPDM,111,簡,2886,202212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伸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2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簡體委驗單影本」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6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11 年2月16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11年3月21日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並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已具備 起訴要件,自應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 ,造成社會風氣與治安潛在危害,所為有所不該。且被告甫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不及半年,竟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自我克制能力欠佳。惟念被告僅戕害自身健康, 未造成他人法益侵害之實害,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941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 11年3月21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渠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 8月22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某處,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產生之煙霧,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調查其他販毒案件時發覺 ,而於同年月24日14時許,在上址查獲,復經其同意由員警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簡體委驗單影本、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