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宏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322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宏軒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丁宏軒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 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等 物,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應分別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均已扣案)
一、麻將牌叁副。
二、骰子拾貳顆。
三、排尺拾貳支。
四、桌次表叁本。
五、記帳本肆本。
六、監視器主機壹台(含鏡頭捌顆、螢幕壹台)七、點鈔機壹台。
八、抽頭金新臺幣拾萬貳仟壹佰元。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19號
被 告 丁宏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1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宏軒基於意圖營利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1年10月4日前20天起至同年月4日13時37分許止,在 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邀集不 特定之賭客周義泰、洪啟發、柯偉銘、張榮勇、李俊承、吳 國疆、李瑩瀅、葉欽榮、姚重光、徐盟峯、粘榮哲、陳枝來 等人(上12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經警依法裁 處),提供麻將做為賭具並預支籌碼為賭金(結算可換現金 或記帳),賭法為賭客輪流做莊,以每底新臺幣(下同)5,00 0元,每臺500元之方式對賭,胡牌者可依牌型所對應之臺數 向輸家收取賭金,每將分東南西北風4圈為1將,自摸者須支 付丁宏軒2,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抽頭金,每將最多抽取1 萬元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於111年10月4日13時37 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栗,前往該處執行搜 索,於現場查獲賭具麻將3副(含牌尺12支、搬風骰3顆、骰 子9顆)、桌次表3本、監視器主機1台(含鏡頭8顆、螢幕1 台)、記帳本4本、抽頭金10萬2,100元及點鈔機1台等物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宏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義泰、洪啟發、柯偉銘、張榮勇、李俊承、吳國
疆、李瑩瀅、葉欽榮、姚重光、徐盟峯、粘榮哲、陳枝來於 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現場人員名冊、手繪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21張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1年10月4 日前20天起至同年月4日13時37分許止之期間內,先後接連 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均是基於同一營利之 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賭具麻將3副(含牌尺12支、搬 風骰3顆、骰子9顆)、桌次表3本、監視器主機1台(含鏡頭 8顆、螢幕1台)、記帳本4本及點鈔機1台等物品,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另扣案之抽頭金10萬2,1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