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任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陸詩薇律師
李文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5853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任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陳○任所為,係犯家庭暴力法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 被告先後4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為收入甚高之知識分子,明知其為法院裁定保護令 之相對人,竟知法犯法,於其子女、岳母面前口出汙穢言語 辱罵告訴人,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犯最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853號
被 告 陳○任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陸詩薇律師
李文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任與雷○○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陳○任明知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於民國110年8月5日,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19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相對人(即陳○任)不得對 於聲請人(即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 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以下簡稱上開保護令)。 詎其竟於110年8月11日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仍 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單一行為決意,接續於附表編號3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辱罵雷○○如附表所示等語。陳○任 即以此方式對於雷○○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 護令。
二、案經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任明知法院保護令內容,仍於上開時地辱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是在罵告訴人雷○○,我離告訴人有一定的距離,不是對告訴人說話云云。 ㈡ 告訴人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前開爭執之錄音譯文與錄音檔 全部犯罪事實。 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臺北地院於110年8月5日,核發前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2人不得對彼此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彼此為騷擾行為,被告於110年8月11日知悉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像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
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 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 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 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 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 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 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 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陳○任於附表時 、地,接續辱罵告訴人,堪認在此情境下,上述犯行已足以 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之程度,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6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多次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侮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以被告附表編號1至2另涉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恐嚇、公然侮辱等罪名。然查:告訴人固指稱被告 於上開時間對其侮辱、恐嚇等違反保護令等情,惟被告係於 110年8月11日始取得前開保護令,則難逕認被告於附表編號 1至2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難認被告有違反上開保護令 之行為,至附表編號2被告所言,尚難認有何不法之惡害告 知,亦難認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而公然侮辱部分,因地點 係在告訴人居所,尚非公然,即難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被告涉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⒈ 110年8月9日7時40分許 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路之居所 跟這種白癡 ⒉ 110年8月10日9時許 我一定會報復的、請拭目以待、等著接招走著瞧。 ⒊ 110年8月14日9時許 廢物 ⒋ 110年8月20日9時許 婊子、婊婊婊、賤人 ⒌ 110年8月21日9時許 爛渣 ⒍ 110年8月24日9時許 無賴、廢跟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