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932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11年度訴字第5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哲賢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翔閎(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3月間中、下旬某日 ,以「小王」之名義,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鐘 鼎竣聯繫,貸與鐘鼎竣新臺幣(下同)2萬元,鐘鼎竣並簽發 2萬元之本票交與張翔閎,嗣鐘鼎竣未依約還款、繳息,亦 未接聽電話,張翔閎便商請張博舜(通緝中)、陳韋誠(經 本院另行審結)計誘鐘鼎竣出面,陳韋誠遂於109年4月7日21 時46分34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鐘鼎竣,假意 詢問有無借款需求,並願提供較優惠之借貸條件,而與鐘鼎 竣相約於翌(8)日晚上在臺北市○○區○○○0段00號華僑大舞廳 對面之公車停靠區碰面洽談,張翔閎另再邀約江嘉祐(經本 院另行審結)、周哲賢參與討債。張翔閎、陳韋誠、張博舜 、江嘉祐、周哲賢遂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8日由周哲賢駕駛其女友王心庭名下 之車牌號碼OOO-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Toyota,車款:Ya ris,下稱OOO-0000號小客車)搭載張翔閎,陳韋誠則駕駛其 名下車牌號碼0000-OO號自用小客車(廠牌:Toyota,下稱000 0-OO號小客車)搭載江嘉祐、張博舜抵達上開公車停靠區附近 等候,迨鐘鼎竣於同日19時46分許,與陳韋誠聯絡而進入OOO -0000號小客車後,張翔閎、陳韋誠隨即分別進入該車坐在鐘 鼎竣之左、右側包夾,防止鐘鼎竣離去,張博舜則坐在右前 座,隨後於同日19時50分許,由周哲賢依張翔閎指示駕駛該 車將鐘鼎竣強行載往臺北市大直、內湖一帶,江嘉祐則駕駛000 0-OO號小客車,一路尾隨在後。抵達臺北市大直或內湖山區某 不詳地點下車後,張翔閎等人要求鐘鼎竣跪下,用長木棍打 鐘鼎竣腳底板(此部分傷害未據告訴),陳韋誠並持球棒向 鐘鼎竣恫稱:「你是要斷手還是斷腳」、「你等一下吃完最 後一餐後,就要把你處理掉」等語,致鐘鼎竣心生恐懼,而
依張翔閎等人要求簽發面額14萬元之本票1張。簽完本票後 ,因張翔閎等人要求鐘鼎竣找家人處理債務,經電聯鐘鼎竣 之弟,其弟表示沒錢處理,鐘鼎竣便依張翔閎等人要求,繼 續與張翔閎等人同車前往其妹鐘秀霞住處以請求鐘秀霞協助 處理債務。惟周哲賢擔心因此事擔負刑責,即先自行駕駛OOO- 0000號小客車離去,未繼續參與後續前往桃園之行為。案經鐘 鼎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哲賢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且有共同被告張翔閎、陳韋誠、江嘉祐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鐘鼎竣、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博舜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輛歷史軌跡暨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涉案車輛巨量資料 、共同被告陳韋誠、江嘉祐所使用手機之手機採證資料照片 、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被告張翔閎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被告陳韋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之上網歷程資料、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雙向通聯紀錄及手機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本票2張、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等在卷可稽,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 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張翔閎、陳韋誠、江嘉祐為要求告訴 人還債,先設計誘騙告訴人上車,再左右包夾告訴人使其無 法下車,旋即將告訴人押往他處,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 間,以恫嚇言語或毆打等手段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並使告訴 人於恐懼之心理壓力下簽發本票1張,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安罪與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與 共同被告張翔閎、陳韋誠、江嘉祐均同時構成刑法第302條 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5條恐嚇危安與第304條第 1項強制等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張翔閎、陳韋誠、江嘉祐、張博舜間就上開 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怨隙,僅因共同被告張翔閎希望其 參與討債,即與共同被告張翔閎、陳韋誠、江嘉祐、張博舜 一起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可見被告對他人自由法益並不 尊重,法治觀念薄弱;然審酌其犯後雖先否認犯行,惟終能 坦承認罪,共同被告陳韋誠、江嘉祐、吳松青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雖非調 解之當事人,惟被列為關係人,依當事人之意該調解筆錄亦 對其發生效力,見本院110審訴字第2071號卷第174頁、第18 1至184頁),兼衡被告就本案之分工與參與程度、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未經檢察官主張 為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搭載告訴人之OOO-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此車輛為被告之女友王心庭所有,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 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羅嘉薇、林 婉儀、高怡修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