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觀察勒戒釋 放出所日期更正為110年1月11日、第6行所載簡易判決字號 更正為110年度簡字第3551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銘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 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為瘖啞 人(參偵卷第19、21頁),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更正後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因被告前案即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為同型犯罪,且 前案執行完畢未滿半年再為本案,故認應加重其刑。爰依法 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 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 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0條、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391號
被 告 許銘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953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5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並未戒除毒癮,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地,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 人口,於111年10月14日下午3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銘紘對於上揭採尿送驗過程並無意見,此有警詢 筆錄可佐,且被告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1701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1701號)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