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雅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鄧雅穗犯竊盜罪,共4罪(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4、8),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共4罪(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5、6、7),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以上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 載「總價值2萬5,680元」,應更正為「總價值2萬3,600元」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鄧雅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8 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34號被 告 鄧雅穗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雅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臺灣 娜拉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娜拉波公司)內,趁該店店長吳 桓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展示架上如附表所示 之物,並予以藏置,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嗣吳桓怡盤點商 品發現數量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適鄧雅穗於民國 111年2月15日14時47分許,又至該店竊取物品(此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吳桓怡當場發覺有異上前攔阻並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娜拉波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雅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桓怡於警詢中、潘佳儀於偵查中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娜拉波公司盤點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光碟、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 8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雖均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實 現本案加重竊盜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表:編號時間竊取商品/價值(新臺幣/元)1110年12月3日16時52分許至17時27分許ageha gel極彩繪凝膠1個/560元、ageha gel奶油彩繪凝膠(不同色系)共4個/單價560元、PRESTO彩色凝膠(不同色系)共40個/單價520元、總計45個產品/總價值2萬5,680元2110年12月6日14時6分許至14時49分許agehagel 凝膠(含極彩繪凝膠、奶油彩繪凝膠、彩色凝膠等,不同色系)共32個/單價560元、PRESTO彩色凝膠(不同色系)共108個/單價520元、總計138個產品/總價值7萬4,080元3110年12月10日13時35分許至14時21分許agehagel 凝膠(含極彩繪凝膠、奶油彩繪凝膠、彩色凝膠等,不同色系)共43個/單價560元、PRESTO彩色凝膠(不同色系)共125個/單價520元、總計168個產品/總價值8萬9,080元4110年12月16日13時33分許至14時19分許agehagel 凝膠(含極彩繪凝膠、奶油彩繪凝膠、彩色凝膠等,不同色系)共73個/單價560元、PRESTO彩色凝膠(不同色系)共67個/單價520元、總計125個產品/總價值7萬5,720元5110年12月21日15時14分許至15時43分許agehagel 凝膠(含極彩繪凝膠、奶油彩繪凝膠、彩色凝膠等,不同色系)共75個/單價560元、PRESTO彩色凝膠(不同色系)共41個/單價520元、總計116個產品/總價值6萬3,320元6110年12月24日14時19分許至14時43分許agehagel 凝膠(含極彩繪凝膠、奶油彩繪凝膠、彩色凝膠等,不同色系)共78個/單價560元、PRESTO彩色凝膠(不同色系)共26個/單價520元、總計104個產品/總價值5萬7,200元7111年1月4日13時46分許至14時42分許agehagel 凝膠(含極彩繪凝膠、奶油彩繪凝膠、彩色凝膠等,不同色系)共50個/單價560元、PRESTO彩色凝膠(不同色系)共66個/單價520元、總計116個產品/總價值6萬2,320元8111年1月27日14時13分許至14時35分許agehagel 凝膠(含極彩繪凝膠、奶油彩繪凝膠、彩色凝膠等,不同色系)共61個/單價560元、PRESTO彩色凝膠(不同色系)共77個/單價520元、總計138個產品/總價值7萬4,2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34號 被 告 鄧雅穗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鄧雅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臺灣娜拉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娜拉波公司)內,趁該店店長吳桓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展示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予以藏置,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嗣吳桓怡盤點商品發現數量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適鄧雅穗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4時47分許,又至該店竊取物品(此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吳桓怡當場發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娜拉波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雅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桓怡於警詢中、潘佳儀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娜拉波公司盤點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8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雖均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加重竊盜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表:編號時間竊取商品/價值(新臺幣/元)1110年12月3日16時52分許至17時27分許ageha gel極彩繪凝膠1個/560元、ageha gel奶油彩繪凝膠(不同色系)共4個/單價560元、PRESTO彩色凝膠(不同色系)共40個/單價520元、總計45個產品/總價值2萬5,680元2110年12月6日14時6分許至14時49分許agehagel 凝膠(含極彩繪凝膠、奶油彩繪凝膠、彩色凝膠等,不同色系)共32個/單價560元、PRESTO彩色凝膠(不同色系)共108個/單價520元、總計138個產品/總價值7萬4,080元3110年12月10日13時35分許至14時21分許agehagel 凝膠(含極彩繪凝膠、奶油彩繪凝膠、彩色凝膠等,不同色系)共43個/單價560元、PRESTO彩色凝膠(不同色系)共125個/單價520元、總計168個產品/總價值8萬9,080元4110年12月16日13時33分許至14時19分許agehagel 凝膠(含極彩繪凝膠、奶油彩繪凝膠、彩色凝膠等,不同色系)共73個/單價560元、PRESTO彩色凝膠(不同色系)共67個/單價520元、總計125個產品/總價值7萬5,720元5110年12月21日15時14分許至15時43分許agehagel 凝膠(含極彩繪凝膠、奶油彩繪凝膠、彩色凝膠等,不同色系)共75個/單價560元、PRESTO彩色凝膠(不同色系)共41個/單價520元、總計116個產品/總價值6萬3,320元6110年12月24日14時19分許至14時43分許agehagel 凝膠(含極彩繪凝膠、奶油彩繪凝膠、彩色凝膠等,不同色系)共78個/單價560元、PRESTO彩色凝膠(不同色系)共26個/單價520元、總計104個產品/總價值5萬7,200元7111年1月4日13時46分許至14時42分許agehagel 凝膠(含極彩繪凝膠、奶油彩繪凝膠、彩色凝膠等,不同色系)共50個/單價560元、PRESTO彩色凝膠(不同色系)共66個/單價520元、總計116個產品/總價值6萬2,320元8111年1月27日14時13分許至14時35分許agehagel 凝膠(含極彩繪凝膠、奶油彩繪凝膠、彩色凝膠等,不同色系)共61個/單價560元、PRESTO彩色凝膠(不同色系)共77個/單價520元、總計138個產品/總價值7萬4,2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34號 被 告 鄧雅穗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鄧雅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臺灣娜拉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娜拉波公司)內,趁該店店長吳桓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展示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予以藏置,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嗣吳桓怡盤點商品發現數量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適鄧雅穗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4時47分許,又至該店竊取物品(此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吳桓怡當場發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娜拉波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雅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桓怡於警詢中、潘佳儀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娜拉波公司盤點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8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雖均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加重竊盜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表:編號時間竊取商品/價值(新臺幣/元)1110年12月3日16時52分許至17時27分許ageha gel極彩繪凝膠1個/560元、ageha gel奶油彩繪凝膠(不同色系)共4個/單價560元、PRESTO彩色凝膠(不同色系)共40個/單價520元、總計45個產品/總價值2萬5,680元2110年12月6日14時6分許至14時49分許agehagel 凝膠(含極彩繪凝膠、奶油彩繪凝膠、彩色凝膠等,不同色系)共32個/單價560元、PRESTO彩色凝膠(不同色系)共108個/單價520元、總計138個產品/總價值7萬4,080元3110年12月10日13時35分許至14時21分許agehagel 凝膠(含極彩繪凝膠、奶油彩繪凝膠、彩色凝膠等,不同色系)共43個/單價560元、PRESTO彩色凝膠(不同色系)共125個/單價520元、總計168個產品/總價值8萬9,080元4110年12月16日13時33分許至14時19分許agehagel 凝膠(含極彩繪凝膠、奶油彩繪凝膠、彩色凝膠等,不同色系)共73個/單價560元、PRESTO彩色凝膠(不同色系)共67個/單價520元、總計125個產品/總價值7萬5,720元5110年12月21日15時14分許至15時43分許agehagel 凝膠(含極彩繪凝膠、奶油彩繪凝膠、彩色凝膠等,不同色系)共75個/單價560元、PRESTO彩色凝膠(不同色系)共41個/單價520元、總計116個產品/總價值6萬3,320元6110年12月24日14時19分許至14時43分許agehagel 凝膠(含極彩繪凝膠、奶油彩繪凝膠、彩色凝膠等,不同色系)共78個/單價560元、PRESTO彩色凝膠(不同色系)共26個/單價520元、總計104個產品/總價值5萬7,200元7111年1月4日13時46分許至14時42分許agehagel 凝膠(含極彩繪凝膠、奶油彩繪凝膠、彩色凝膠等,不同色系)共50個/單價560元、PRESTO彩色凝膠(不同色系)共66個/單價520元、總計116個產品/總價值6萬2,320元8111年1月27日14時13分許至14時35分許agehagel 凝膠(含極彩繪凝膠、奶油彩繪凝膠、彩色凝膠等,不同色系)共61個/單價560元、PRESTO彩色凝膠(不同色系)共77個/單價520元、總計138個產品/總價值7萬4,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