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810號
TPDM,111,簡,2810,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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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政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 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23頁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運司機、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緝卷第13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所竊得之公仔2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或實 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21號
  被   告 蔡政學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15日19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夾樂 園選物販賣店前,因見許鼎豪將所有之七龍珠海賊王一番公仔共2個(價值新臺幣1,400元))擺放於店內選物販賣 機臺上方而無人看守之際,其即上前徒手竊取後離去。嗣許 鼎豪於同日20時46分許檢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察覺財 物遭竊,遂訴警偵辦。
二、案經許鼎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 訴人許鼎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時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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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