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亦逢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6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620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亦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簽約、交付部分顯示卡、返 還訂金及違約金、交付支票等,係於密切時、地對告訴人為 之,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 為,無非係欲達其同一詐取告訴人交付貨款之接續性動作,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在履行 和解條件之過程中稍有遲延,前經告訴人寬容後,已經完成 賠償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家庭百貨網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 (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兼衡告訴人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 解,倘被告依約履行和解條件,願予被告機會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及被告所詐財物價值、動機、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是 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 約給付賠償完畢,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 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68號
被 告 邱亦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2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佯 裝欲出售型號「微星3060ti」顯示卡500張與波塞頓科技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波塞頓 公司),致該公司陷於錯誤,邱奕逢乃以景之嵐國際有限公 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地下層,下稱景之嵐公司)之 名義,與池禹成代表之波塞頓公司簽立「採購意向書」,波 塞頓公司並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43萬元。嗣因邱奕逢無 法交貨,為避免波塞頓公司起疑,遂於110年4月26日13時許 ,在上址與波塞頓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然邱奕逢仍未 能交貨。復為免東窗事發,邱奕逢乃於110年5月14日16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表示欲將訂金、違約金返還 波塞頓公司,並簽立「承諾書」分期償還,然僅由呂昭昱(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陸續交付違約金12 萬1,500元、返還訂金48萬6,000元、73萬元、15萬元,並以 價值12萬8,000元之「華碩3060」顯示卡抵償,邱奕逢再透 過呂昭昱交付無兌現可能之支票(票號BS0000000)與波塞頓 公司,待波塞頓公司將前開支票存入帳戶因「存款不足及票 據經掛失止付」遭退票而不獲兌現,邱奕逢避不見面,始悉 受騙。
二、案經波塞頓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亦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波塞頓公司簽立採購意向書、買賣合約書、承諾書,並收受訂金243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擅自取走票號BS0000000支票透過同案被告呂昭昱交付證人池禹成之事實。 3、被告辯稱:伊將自告訴人公司收受之訂金以現金交付「何阿姨」購買「微星3060ti」顯示卡,且伊有賠償告訴人公司云云,然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訂購「微星3060ti」顯示卡之憑證、交付價金之紀錄、「何阿姨」之資料;且被告亦不否認係由同案被告呂昭昱代償,亦非其自行清償。足認其辯詞不足採信。 2 同案被告簡璽峰、陳依婉(上2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呂昭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江盛洲(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波塞頓公司簽立採購意向書、買賣合約書、承諾書,並收受訂金243萬元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呂昭昱代償共計115萬元與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3、證明被告透過同案被告簡璽峰、江盛洲、呂昭昱認識證人池禹成之事實。 4、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陳依婉收購景之嵐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公司簽約之事實。 5、證明被告為免東窗事發,竊取票號BS0000000支票透過同案被告呂昭昱交付與證人池禹成之事實。 3 證人即池禹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佯裝出售型號「微星3060ti」顯示卡500張與告訴人公司,並收受訂金243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透過同案被告呂昭昱交付票號BS0000000支票交付證人池禹成,該支票因「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遭退票之事實。 3、證明被告無法提供顯示卡原廠證明,且實際上並未訂購顯示卡,而將收受之訂金用於香菸生意之事實。 4 採購意向書、買賣合約書、承諾書、匯款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佯裝出售型號「微星3060ti」顯示卡500張與告訴人公司,並收受訂金243萬元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號簡易判決、票號BS0000000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 證明被告為免東窗事發,竊取票號BS0000000支票透過同案被告呂昭昱交付與證人池禹成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亦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又被告犯罪所得24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 犯背信罪嫌部分,被告佯裝出售上開產品與告訴人公司,難 認屬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難認被告有何背信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 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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