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7
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香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彥香前為吳昕澐代理出租房屋之房客,因不滿 房屋退租時,吳昕澐拒退還押租金而心生怨懟,於民國110 年8月2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電梯前偶 遇吳昕澐,其為討回吳昕澐拒絕退還之押租金款項,且為免 無法再次找尋吳昕澐下落,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力拉 扯住吳昕澐左手腕,將其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並禁止吳昕澐離去,時間長達約30分鐘左右,以此強暴之方 式妨害吳昕澐自由離去之權利。案經吳昕澐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彥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昕澐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第55至57頁),復 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吳昕澐手機錄影蒐證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吳昕 澐對話截圖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證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17頁、第21至31頁、第94頁、第99至10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二)爰審酌被告因承租房屋後續退還押租金之糾紛,竟以前揭 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吳昕澐行使權利,顯不尊 重他人自由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吳昕澐達成和解賠償其所 受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吳昕澐造成
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以及參考檢察官、被告就量 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求處之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強力拉扯告訴人吳昕澐之左手腕,致使告訴人吳昕澐受有左 側肩關節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第39頁),依前所述 ,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七、本案係被告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 官依前開被告之表示,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向法 院求刑(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4頁),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 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 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