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琇雯
籍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31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732號),本院合議
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琇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備註」欄刪除
「該筆交易已取消」、附表編號2「刷卡地點」欄應更正記
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
琇雯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3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7、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先後盜刷
告訴人王逸姝所有之國泰世華信用卡,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接續
一行為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聲請意旨以被告以盜刷之
單一行為而涉犯詐欺取財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詐
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7、8),而屬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等語,尚有誤會,依上說明,應
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侵占他人遺失物,復持以盜刷購買商品,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侵占財物價值、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節(本院卷第51至53、56頁),暨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 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犯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本案信用卡,及 於附表編號1至6盜刷本案信用卡所購得之物,固均屬其犯罪 所得,惟參以告訴人自陳該信用卡已掛失,並經銀行換發新 卡等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95號卷第18 頁、本院卷第34頁),是該信用卡既經掛失並補發新卡片, 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沒收該信用卡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復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賠償完畢,堪認已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持 本案信用卡所購得之物,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317號
被 告 黃琇雯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琇雯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6時57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 中正區臺北火車站某處,拾獲王逸姝所有,遺失在該處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4284-****-**** -6759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之送交警方處理,反 而侵占入己。
二、黃琇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 王逸姝之同意或授權,持本案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 往如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佯裝為王逸姝本人刷卡消費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 特約商店之意思,致各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黃琇 雯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交付其 刷卡消費之飲料、食品等財物,且使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 項予各特約商店共計新臺幣(下同)1,305元,足以生損害於
王逸姝及各特約商店、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 正確性。嗣黃琇雯持續至附表編號7、8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因國泰世華銀行察覺有異,致電王逸姝查證,王逸姝發現 本案信用卡失竊且遭盜刷而掛失始未得逞,經王逸姝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王逸姝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臺 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琇雯於警詢、偵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庭中之自白 坦承拾獲告訴人王逸姝遺失之本案信用卡,並持本案信用卡為附表所示消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逸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王逸姝所有之本案信用卡遺失,且遭被告盜刷1,305元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7、8之特約商店,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4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5 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入庫照片 佐證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本案信用卡並持卡盜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以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先後 持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盜刷獲取財物,應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 況下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 續犯。其以一盜刷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種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惟本案信用卡為國泰世華 銀行Costco聯名卡,於部分特約商店在3,000元以下之消費 ,無須持卡人署名,此為告訴人王逸姝於偵查中陳明在卷, 亦有國泰世華Costco聯名卡權益手冊在卷可參,復有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佐,自難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詐欺犯行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備註 1 110年12月26日 16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台鐵東店 25元 該筆交易已取消 2 110年12月26日 17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車站M區爭鮮外帶壽司-站前店 779元 3 110年12月27日 8時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新華城門市 25元 4 110年12月27日 8時31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新華城門市 199元 5 110年12月27日 9時47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167元 6 110年12月27日 11時22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廟口門市 110元 7 110年12月27日 15時17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玉福珠寶銀樓 3萬9,130 元 交易未成功 8 110年12月27日15時41分 基隆市○○路00號1樓肯德基-基隆忠二店 195元 交易未成功 總計 1,3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