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621號
TPDM,111,簡,2621,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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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院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邱玉敏心生貪念,竟徒手竊取服飾店內陳列之螢光 綠長袖外套1件,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 業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遭竊之外套1件已 發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其犯後坦認犯行,竊得之物品業經發還予告訴人 ,另亦與告訴人私下和解賠償(見偵卷第33頁,調院偵卷第 9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不予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螢光綠 長袖外套1件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發還領據附卷可 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文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09號
  被   告 邱玉敏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玉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4時59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昱大服飾店內,徒手竊取 高珮瑜所任職店內,價值新臺幣580元之螢光綠長袖1件,並 於得手直接放進其隨身包內後離去。嗣高珮瑜清點商品後發 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於同(24)日 稍晚,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間餐酒館內,當 場查獲邱玉敏,並在其隨身包內扣得上開螢光綠長袖1件,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珮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玉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高珮瑜於警詢之指述可佐,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葉芳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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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