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瑜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0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11年度易字第44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瑜綺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1、2行「竊取商品合計共新臺幣26702元」更正為「 竊取商品合計新臺幣(下同)24955元」,並補充「被告王 瑜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 ,被告自承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而經濟勉持且 罹患精神科相關疾病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及被告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用藥紀錄卡影本),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部賠償金額2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 案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本院考量被告業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以低於其所受損害之數額與被告 達成和解,並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權,實際上,被告亦已支付 全數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故本院認如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王瑜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王瑜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 王瑜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 王瑜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25號
被 告 王瑜綺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涉嫌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瑜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 民國111年3月14日13時6分起至13時14分止,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1樓金玉堂市府店,趁店長陳憶茹不注意之 際,徒手拿取貨架上陳列之筆記本2本、電池2組、N次貼超 值包1包、舒眠記憶頸枕、可愛動物記憶U型頸枕、手提PET 冷水壺1.2L、手提PRE冷水壺1500CC等商品後將之放入隨身 攜帶之麻布材質提袋而竊取,未經結帳,隨即於同日13時14 分步出大門離開;(二)於同年3月21日12時34分起至54分 止,在上址以同一方式,竊取飲料袋5個、筆記本3本、筆、 紙膠帶、頸枕3個、麥克筆4枝、快乾AB膠3個、保溫杯2個、 去漬寶3卡、洗手乳2瓶、雨傘1把、黏扣帶5包、黏扣帶7包 、黏扣帶7包得逞;(三)於3月22日12時25分起至13時25分 止,以同一方式,竊取筆記本3本、百樂筆7枝、暖暖包4包 、橡皮擦8個、美妝用品數個、保溫杯2個、透明收納盤、壓 縮袋10個、洗衣網2個、封口機1個、餐具組2個、中大卡3張 、轉轉相框1個、購物袋3個、購物袋1個、禮物盒12個、包 裝紙9支、口罩3盒、短夾2個、OK蹦2卡、保健隨身盒1盒; (四)於同年3月24日13時38分起至14時59分止,在上址以 同一方式,竊取暖暖包4包、招財貓1個、馬鑽石杯2個、旋 轉置物盒1個、小物杯2個、禮物盒1個、購物袋1個、頸枕1 個、紙袋1個、零錢包2個、水壺袋1個、紙杯1條、洗手乳4 瓶、果汁機1個、保溫杯2個、紙巾4包、牙線棒3個、剪刀2 把、劑量尺2個、不鏽鋼瓶刷2個、杯刷1個得手,竊取商品 合計共新臺幣26702元。
二、案經陳憶茹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瑜綺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憶茹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49張。
(四)金玉堂市府店銷貨單4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竊
取之前述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均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