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399號
TPDM,111,簡,2399,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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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利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利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利生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在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拿走商品陳列架上置 放之龍角散喉糖7條而未結帳(偵卷第16、55-56頁),核與證 人即超商店員施慧盈指訴內容一致(偵卷第19-20頁),可以 認定。被告雖辯稱忘記結帳等語,而否認有竊盜犯行,惟經 本院勘驗監視影像畫面,結果可見被告於畫面播放時間(下 同)33秒時拿取上開物品,之後在商品陳列架間走動,而後 於2時15秒時經過收銀檯前,翻閱報紙,並在超商店門口朝 店內回頭2次,嗣於2時36分時離開超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擷圖照片可憑(本院卷第28-37頁),可認被告拿取上開 物品後,未結帳即離開超商,其間不過短短之2分鐘,超商 之結帳櫃檯設在靠近店門口,而被告臨走之際尚且朝店內張 望,顯見被告係刻意偷取上開物品,再伺機離開,其辯稱忘 記結帳等語,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可認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任意竊取財物,顯然欠 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惟念 其乃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物品,經警扣得後均 已發還(詳後述),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降低。而被告犯 後雖未坦認犯行而以前詞設辯,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給 付賠償金新臺幣670元,並蒙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卷第13-1 5頁),可認被告並非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竊得之物品,於查獲後已交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稽(偵卷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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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