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314號
TPDM,111,簡,2314,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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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時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時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時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由告 訴人陳瑞娟所管領、放置在「日藥本舖」饒河門市店內商品 陳列架上,如附件所載、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80元之 商品,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4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竊 盜罪係竊得如附件所載、總價值為380元之商品,已如前述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 得予以沒收、追徵,惟本院審酌此犯罪所得之價值不高,經 依比例原則斟酌,倘若諭知沒收或追徵,國家所需耗費之司 法資源與成本,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31號
  被   告 王時庭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時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4時24 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日藥本舖饒河門市 內,趁四下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商品架上POSE普 氏75%抗菌酒精(500ml)1罐、溫安75%酒精液(113ml)3罐 、依必朗除菌噴霧酒精(420ml)1罐(價值總計新臺幣【下 同】380元),得手後隨即快步逃逸。,遂報警處理,為警 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嗣經陳瑞娟調閱店內監視器察覺店 內商品遭竊取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時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與告 訴人陳瑞娟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暨影像畫面截圖1份、遭竊商品單價資料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酒精共5瓶,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本



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 所竊取之商品價值非高,且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 悟及和解之意願,僅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雯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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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