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006號
TPDM,111,簡,2006,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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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42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祐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之「民 國110年10月初某日,將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郵寄給詐騙集團使用」, 應更正為「民國109年10月初某日,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自 強路之85度C飲料店,將其於玉山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同欄第26行之「同年10月13日」,應 更正為「同年10月14日」、同欄第30行之「開立面額30萬元 支票兩張」,應補充更正為「開立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兩張 (票號AJ0000000、AJ0000000號)」、於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祐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陳甄伶與詐欺集 團之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得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 用,恐遭他人作為與財產有關犯罪處理贓款所用,且他人提 領後會將使資金流動之追查產生斷點,卻仍輕率地將個人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而容任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被告供稱係因向對方借錢而提供帳戶資料 做抵押,對方始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被告等語(見 偵字卷第113頁),可見被告係因提供帳戶給對方而取得3萬 元,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被告雖提供其於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然詐欺集團兌現告訴人陳甄伶開立之支票而存入該 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該不法所得有實質上管領或處分之權限,即不能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⒉被告雖將其於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金融帳戶存褶及金融卡交 予他人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但該存摺及金融卡未經扣 案,且存摺及金融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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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