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70號
TPDM,111,簡,1070,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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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懋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偵字第1301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簡字第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122號),再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637號、111號年度偵字第96
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懋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懋璿明知任何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 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日,以自己名義 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共2門號後,即於 同年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日,應予更正) 前之某日,將該2門號之SIM卡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搞怪 」、「陳睿」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得手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傅懋璿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具體詐欺 手法),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上開2門號,與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聯繫,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各該 人等,致其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而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收受。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懋璿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86號 卷,下稱偵19786卷,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44頁),核與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證述相符(詳見附表 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並有如附表「證據名 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詳見附表各編號「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通



報記錄分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第25至2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 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109年8月20日台北一服字第10900000 93號函暨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見偵7478卷第207至 221頁)等件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109年6月2日,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共2門號後,即於同年月11日前之某日 ,將該2門號之SIM卡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搞怪」、「 陳睿」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對於持用被告申辦行動電 話2門號進行詐欺犯行所為提供助力,但未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應成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2行動電話門號之行 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行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9637、96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2至4所示告訴人江有忠、蘇碧雲、被害人陳進興遭詐欺 取財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此部分與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檢察官亦已併案請求本院併予審理,是此部分已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移送併 辦意旨書其餘被害人部分退併辦之說明詳後敍)。(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任意提 供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遭受財物損失,影響 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 科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否認有因交付前揭2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而確實取得 報酬(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依卷內資料復無從認定被告



確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已將前揭2行動 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詐騙集團供犯罪使用,已非被告所有 ,亦不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至9部分):(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9637、96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另以: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5日冒用黃允承之名義 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復於109年 6月上旬之某日,以其個人「Xhan Fu」帳號登入FACEBOOK (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在臉書網站刊登 「辦門號領現 金訊息、1組門號月領新臺幣1,000元」之廣告訊息,向陳 冠均收購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門號後,再於109年7月6日前之某日,將上開5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如109年6月15日至17日、同年7月6 日,分別以前揭5門號聯繫陳弘重陳正雄李坤奇、鄭 銀花、王煥璋鍾福賜等人,並對其等施用詐術而詐得款 項云云,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與本案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上開併案事實與本案事實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 ,應併案審理等語。
(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5日冒用黃允承之名義申辦上揭行動電話2門號;復於109年6月上旬之某日,以其個人「Xhan Fu」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並刊登 「辦門號領現金訊息、1組門號月領新臺幣1,000元」之廣告訊息,向陳冠均收購上揭行動電話3門號之犯行,與本件起訴事實即被告於109年6月2日以自己名義申辦2行動電話之犯行,無論行為日期、態樣均不相同,且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自述其僅係一次交付自己申辦之2個門號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除交付本案自己申辦之2行動電話門號外,尚有同時交付其餘門號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行為,是檢察官併辦意旨就被告交付其另行冒用黃允承之名義申辦2行動電話門號、及上網刊登廣告收購陳冠均所申辦3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與被告所為本案上揭犯行,自難認屬為一行為。是此部分移送併辦倘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故此部分移送併辦與本案並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備註 1 楊麗姿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9年6月13日下午5時44分、同年月15日上午9時2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被害人楊麗姿,佯稱係其姪子且需款項云云,致被害人楊麗姿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49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5萬元至王建鈞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楊麗姿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5頁)。 2、證人王建鈞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86號卷第29至30頁)。 3、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戶名楊麗姿)、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名王建鈞)(見警卷第7至23頁)。 本件起訴事實 2 江有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1日某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向告訴人江有忠佯稱係其姪子且需款項,致告訴人江有忠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下列帳戶: ①109年6月11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至賴姿靜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②109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匯款30萬元至林子潔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9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匯款48萬元至徐鳳媖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江有忠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78號卷,下稱偵7478卷,第131至133頁)。 2、告訴人江有忠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翻拍照片、仁武區農會109年10月22日仁區農信字第1090000801號函暨匯款申請書(見偵7478卷第137至141頁) 3、賴姿靜申設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478卷第189頁) 4、徐鳳媖申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478卷第193頁) 5、林子潔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478卷第201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 陳進興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1日某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被害人陳進興,向其佯稱係其姪子,因臨時急需款項週轉云云,致被害人陳進興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1日上午10時38分許、同日下午1時2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15萬元、20萬元至賴姿靜申設玉山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陳進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478卷第145至147頁)。 2、賴姿靜申設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478卷第189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 蘇碧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2日下午1時18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告訴人蘇碧雲,向其佯稱係其姪子,因臨時急需款項週轉云云,致告訴人蘇碧雲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1分許,應予更正),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其配偶陳清榮之帳戶匯款15萬元至林淑芬申設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蘇碧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478卷第151至153頁)。 2、林淑芬申設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478卷第205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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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