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8號
TPDM,111,易,88,2022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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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助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參 與 人 林文華


林龔煏芳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林勝助與參與人林文
華、林龔煏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勝助於民國108年10月間透過友人張鎮丞結識温芳春,嗣
張羅金錢以便借與友人林文華,明知林文華並非所謂聯合
國國際貨幣基金之代理人,亦無所謂傭金可以請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
間起,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咖啡廳與温芳春張鎮丞
聚會聊天之際,接續數度對温芳春佯稱:其友人林文華為聯
合國國際貨幣基金的代理人,有一筆新臺幣(下同)800,00
0,000元的傭金,領回後其可分得100,000,000元云云;嗣於
同年3月間某日,在上開咖啡廳,趁張鎮丞不在之際,林勝
助又接續單獨對温芳春詐稱:林文華因新冠肺炎疫情而無法
前往德國領取傭金,需繳納約38,000,000元的保證金,以取
回傭金,如出借該等款項,供其轉借與林文華作為保證金,
一個月內即可加倍返還,並可獲得分紅2,000,000元云云。
温芳春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林勝助之指示,於同年4月9日將
1,200,000元、於同年月14日將18,300,000元匯入林文華
偶林龔煏芳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存款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林
龔煏芳帳戶)內,林勝助並以上述方式詐得共19,500,000元
充作自己交付與林文華之借款。
二、案經温芳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温芳春、證人林文華張鎮丞、温祝宣於警詢
中、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既經辯護人爭執該證詞之證據能
力,且均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但證人温芳春、温祝宣於偵訊中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022卷[下稱偵22022卷]第3
05-313、317-320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1頁),且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以此作為證據乃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傳話傳錯了
,我只有誤傳話的責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只
是聽林文華說起國際貨幣基金之事,並不經意向温芳春談及
,不知道温芳春會去貸款籌措19,500,000元,是温芳春主動
提出可將19,500,000元借與林文華,被告才居間聯繫,被告
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林文華嗣後拖欠不還,被告亦感無奈,
故被告並無詐欺犯意,亦無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温芳春於109年4月9日將1,200,000元、於同年月14日將18,30
0,000元匯入林龔煏芳帳戶內乙情,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
條存根2張、林龔煏芳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7
頁、偵22022卷第175頁)。又林文華於同年4月6日書立借款
條,記載:「本人林文華林勝助先生借款新台幣壹仟玖佰
伍拾萬元正,雙方同意借款期限捌個月後還清借款,以銀行
利息補貼林勝助先生…」等語,林勝助並簽名其後,左方另
林文華分別記載:「109年4月9日支付新台幣壹佰貳拾萬
元正無誤」、「109年4月24日付新台幣壹仟捌佰叁拾萬元
無誤」等語,並依次簽名(見偵22022卷第225頁)。故被告
是以温芳春匯入林龔煏芳帳戶之19,500,000元,作為交付與
林文華之借款,可以認定。
 ㈡温芳春是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上述19,500,000
元:
 ⒈證人温芳春已於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自109年1月間起,於
上開咖啡廳與我、張鎮丞聚會聊天之際,佯稱:其友人林文
華為聯合國國際貨幣基金之代理人,有一筆800,000,000元
之傭金,領回後被告可分得100,000,000元。我與張鎮丞
他這麼多錢要怎麼用,我就建議被告說可以拿去買基金,靠
孳息我們三人可以環遊臺灣、環遊世界,被告說好。後來被
告在同年3月間於上開咖啡廳,趁張鎮丞不在之際,單獨對
我說:林文華因新冠肺炎疫情而無法前往德國領取傭金,需
繳納約38,000,000元之保證金,以取回傭金。被告的二兒子
臺積電工作,張忠謀以20,000,000,000元聘他去任職,但
這筆錢暫時不能動。所以被告向我借錢,以提供林文華作為
保證金,一個月內即可加倍返還,另分紅2,000,000元云云
。被告並提供給我1張紙條,上面寫著要匯18,500,000元至
林文華的帳戶,另外19,500,000元匯入林龔煏芳帳戶。被告
並要我暫時不要讓張鎮丞知道,等傭金取回後,被告會另外
張鎮丞分紅2,000,000元。我不認識林文華,也沒見過面
,我有一些疑問,但覺得被告在公家機關服務過,年紀也這
麼大了,大家應該都蠻信守承諾,且被告二兒子又在國際性
的大公司上班,我就相信了,依照被告指示匯款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42-57頁),並有上述寫著林文華、林龔煏芳
帳號、匯款金額之紙條為證(見他卷第15頁)。
 ⒉觀諸證人張鎮丞(原名:張增男)與被告間LINE對話截圖,
可知被告、温芳春張鎮丞於109年1月至4月間經常相約喝
咖啡、吃飯(見偵22022卷第295-298頁),且張鎮丞於同年
2月23日曾傳訊與温芳春稱:「協理早安林先生一再強
調境外資金必須等這波疫情結束後才能啟動您認為呢?我們
還是每周見面一次。」(見偵22022卷第296頁)。又證人張
鎮丞於本院審理中亦曾一度證稱:「被告有說林文華要代表
啟動國際貨幣基金,辦好國際貨幣基金的話,有一筆資金要
幫忙政府啟動,但是要啟動什麼事情,當時就沒講清楚內容
,我現在不記得了。因為被告一直在我跟温芳春面前提國際
貨幣基金這個事情,我就問温芳春你認為這個國際貨幣基金
可行嗎?被告要向温芳春借貸這筆1900多萬的錢當國際貨幣
基金的保證金,我才問他你認為可行嗎?」經本院訊以:「
你有聽到被告要向温芳春借款當國際貨幣基金的保證金?
」證人張鎮丞亦答稱:「我有聽到被告對温芳春這樣講,但
後來如何向温芳春借我不知道。」(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4頁
)。據此可見,温芳春所述屬實,被告確曾向温芳春、張鎮
丞提及國際貨幣基金一說,且佯以需繳納保證金以取回傭金
為由,向温芳春借款。
 ⒊證人張鎮丞雖於本院審理之初否認聽聞國際貨幣基金之事,
於供出上情後,隨即又翻供否認稱:沒聽過被告說起國際貨
幣基金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8-66頁),但此否認之說
法與上述LINE對話截圖之客觀事證顯然不合,且證人張鎮丞
稱其改口之理由為:「我沒有聽到被告向温芳春借款當國際
貨幣基金的保證金,我剛才說我有聽到是因為我心慌」、「
其實那麼久我也記不清楚,事隔多年了,我也上年紀了,沒
有記那麼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4-65頁),並不合理
,顯見張鎮丞之所以改口否認、答稱不知被告之說詞,只是
因為先前於偵查中曾被列為被告,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13124、22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臺北
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124卷[下稱偵13124卷]第213-217頁
),但仍害怕自己遭到偵辦或求償而已,其否認之說法,不
足採信。
 ⒋被告於警詢中亦供陳:林文華申請國際貨幣基金,政府要一
筆錢當保證金,我有跟温芳春講這事情,說要19,500,000元
温芳春就去籌等語,有警詢筆錄可稽(見偵13124卷第13-
17頁),且經檢察官勘驗警詢錄音核對無誤,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查(見偵13124卷201-203、209-211頁),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不爭執該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見審
易卷第83頁),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亦供陳:我有跟
温芳春講過國際貨幣基金的代理人,我傳話傳錯了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59頁、易字卷二第198頁),更可證明温芳
春所述屬實。
 ⒌證人温芳春於審理中證稱:我匯入林龔煏芳帳戶之19,500,00
0元,是用我臺中的房產去借二胎,貸款約15,000,000元,
再用臺北的房子貸款約6,000,000元,籌措而來,二胎貸款
要先付6%利息,再付6%手續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1頁
),有温芳春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
設定契約書2份、設定契約書、金錢借貸契約書、借貸還款
確認書2份、本票影本、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偵22022卷37
3-406頁),堪認屬實。衡以温芳春林文華均明確證稱:
匯款前不認識對方、沒有見過面一情(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0
、178、182頁),可見若非被告以上述國際貨幣基金之說,
重利誘之,温芳春應無特意以房產抵押籌款借與林文華之理
,益徵被告確有上述施用詐術之情事,温芳春才會因而陷於
錯誤。
 ⒍是以,被告對温芳春詐稱:林文華為國際貨幣基金代理人,
須借款繳納保證金,以取回傭金,事成後可加倍返還,另分
紅2,000,000元云云,温芳春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共19,500,
000元至林龔煏芳帳戶等節,已可認定。
 ㈢被告不可能誤認林文華是國際貨幣基金代理人而有傭金可以
請領,其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無誤: 
 ⒈證人林文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以開發土地、興建及出售
房屋為業,與被告合作30餘年,合作開發數個建案。我先前
曾向被告借錢,此次因須給付中和土地之開發費用,並須償
還先前積欠王炳熔、傅柏毓黃議正等人的借款債務,週轉
困難,遂於109年間向被告洽借39,000,000元,被告本來說
他兒子可以借我,但他兒子沒有那麼多錢,就改成向朋友借
19,500,000元,借來再借給我。我這次有寫借據,且如同過
去向被告借款時一般,是與被告約定按銀行浮動利率計息,
沒有約定固定利率,沒有約定擔保品。我不認識温芳春,沒
有與温芳春見過面。我沒有向被告說我是國際貨幣基金的臺
灣代理人、或是有800,000,000元傭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二第178-184頁)。衡諸被告自承:我是建商,與林文華
識二、三十年,林文華之前有與我合作蓋過房子,林文華
人錢週轉,他要跟我借用39,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
第44、82頁、易字卷一第57頁),可見證人林文華證述其與
被告之關係、借款動機等節均屬實。又證人林文華所述借款
條件與上述借據記載相符(見偵22022卷第225頁),亦可採
信。被告長年與林文華合作開發建案,熟知林文華之來歷、
背景,且林文華向其借款時,也已明確說明是因週轉困難,
需籌款還債並支付開發費用,全然未提及所謂國際基金。被
告卻向温芳春捏稱上述國際貨幣基金之說,將明知不實之事
告與他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詐欺犯意無誤。
 ⒉被告雖辯稱:國際貨幣基金之事,是聽林文華說起,才會誤
信云云,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國際貨幣基金是
張鎮丞說的,他還在新加坡基金,他很熟,他們都在新加坡
操作,哪國有基金他都知道云云(見審易卷第44-45頁),
嗣又改稱:國際貨幣基金之事,是林文華說的云云(見審易
卷第81頁),就所謂國際貨幣基金之說的來源,供述前後矛
盾。況且,被告所謂國際貨幣基金之說,顯然荒誕無稽,被
告自承是財政部國稅局稅務員退休,辭職後以建案開發銷售
為業(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5-197頁),顯然富於社會經驗
,不可能誤認,且被告又於準備程序中供陳:我根本不相信
林文華是國際貨幣基金操作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8、
60頁),顯見被告並無陷於錯誤而誤認之情事。被告明知國
際貨幣基金之說純屬子虛烏有,仍憑空虛構,告知温芳春
並以加倍返還、另外分紅之鉅利相誘,欲使温芳春上當匯款
,以充當自己交付予林文華之借款,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且有詐欺犯意無訛。
 ㈣被告曾因温芳春之給付而取得19,500,000元之金錢: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逕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第三
人未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者,為指示給付關係
。指示人為履行與第三人間對價關係之給付義務,與被指示
人訂立補償關係契約,指示其逕向第三人為給付者,於被指
示人依指示向第三人為給付時,乃同時履行被指示人對指示
人之補償關係債務,及指示人對第三人之對價關係債務,此
兩項基礎關係債務,於被指示人向第三人為給付(清償)後
,均同歸消滅,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據。是以,在指示給付關係中,行為人施用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金錢匯予他人,行為人
之目的仍在取得被害人交付之金錢,只是藉由指示給付縮短
給付流程而已,故行為人所詐得者,仍為被害人交付之金錢
財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參。
 ⒉前已述及,證人林文華於109年4月6日書立借款條,向被告借
用19,500,000元(見偵22022卷第225頁),且證人林文華
温芳春本不相識、未曾見面,可見證人林文華是向被告借款
,而非直接向温芳春商借。另據證人林文華所證述:「被告
說他會跟朋友借19,500,000元來借給我」一語(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180頁),證人張鎮丞所證述:「被告要向温芳春
貸這筆1900多萬的錢當國際貨幣基金的保證金」一語(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64頁),以及温芳春所證述:「被告私底下要
跟我借錢」,「被告說他兒子存摺裡有兩百億元的錢,但是
那個錢暫時不能動,所以必須再跟我借去支付保證金」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6、47頁),均互核一致,可見是被告
温芳春借款,再轉借與林文華,而非林文華直接向温芳春
借款。是以,被告向温芳春借款19,500,000元後,指示温芳
春匯入林龔煏芳帳戶,以充作自己交付與林文華之借款,確
屬指示給付關係。被告已詐得該19,500,000元之金錢,只是
為了縮短給付流程,指示温芳春直接將19,500,000元直接匯
入林龔煏芳帳戶而已,故被告確已合乎詐欺取財罪中取得財
物之要件。起訴書記載「被告因而獲取對林文華合計1,950
萬元之債權」一語,似認為被告詐得之客體為債權(利益)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數
度在聚會中詐稱林文華為國際貨幣基金代理人,再單獨對温
芳春詐稱林文華需用保證金云云,是為了同一目的,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為28年3月1日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13
頁),其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以荒誕之詐術,致温芳春上當後抵押房產籌款而
交付鉅額金錢;且據温芳春供陳:我現已退休,因上當付款
,影響家庭和諧,我個人精神上的壓力及損失非常大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7頁),可見温芳春因被告之詐欺犯行,
面臨經濟上、精神上重大壓力;被告犯案後,屢屢翻供並將
責任推諉於林文華張鎮丞等人,犯罪後態度不佳,其雖於
審理中一度聲稱:我發誓我有悔悟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198頁),卻從未坦承自己的錯誤,亦未向温芳春道歉,顯
然並未誠心悔改,無從據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林文華
雖與温芳春達成和解,承諾願於111年12月16日前連帶給付
温芳春21,000,000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
二第217-218頁),但經本院電洽温芳春,被告、林文華
未按期給付,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219-223頁);另審酌被告現已年逾80歲,其自承: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其曾任國稅局稅務員,請辭後從事建案開發
銷售,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6-197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年事已高,素行良好,未曾獲利,且已 悔悟等情,為被告求處緩刑,但被告實已詐得獲取温芳春給 付之金錢,只是藉由指示給付關係,指示温芳春直接匯入林 龔煏芳帳戶,確實有詐得財物,且被告犯罪後態度不良又無 悔意,業經認定如前,自有必要執行刑罰,以昭炯戒,故本 案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第2項第2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行為人為了縮短給 付,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第三人之存款帳戶內,仍屬上述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所定「挪移型」之情形。在此類 「挪移型」之情形中,行為人、第三人既先後、相續取得該 犯罪所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對行為人、第三人諭知共同 沒收,始能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進而遏止犯罪誘因,杜絕犯 罪(參林鈺雄(2020),《沒收新論》,第172-174、410-412 頁;林鈺雄(2020),〈沒收競合與共同沒收:以相續型之 事實上處分權為中心〉,《月旦法學》,第304期,第58頁以下 )。
 ㈡如前所述,被告詐得温芳春19,500,000元,為縮短給付流程 ,指示温芳春直接匯入林龔煏芳帳戶內,以作為自己交付與 林文華之借款,故被告、林文華、林龔煏芳是因指示給付關 係而先後、相續地取得該19,500,000元。該19,500,000元是 匯入林龔煏芳帳戶內,且林文華、林龔煏芳夫妻曾於109年4 月15日一同前往辦理匯款手續,將其中12,900,000元轉匯他 處,業經林文華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3頁),可 見林龔煏芳並未將該林龔煏芳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印鑑等 完全交由林文華控制。又温芳春之19,500,000元匯入林龔煏 芳帳戶後,其去向如附表所示,有林龔煏芳帳戶交易明細、 匯出匯款明細表、各去向帳戶之交易明細、相關取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22022卷第175、181-182、187、 197、203、209、283-289頁),並有證人王炳榕、黃文卿、 黃議正之偵訊證述可憑(見偵22022卷第413-415、417-418 、435-437頁),且經林文華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 39-143頁),其中附表編號11部分,黃文卿明確供陳:欠我 錢的是林龔煏芳等語(見偵22022卷第436頁),而附表編號 1部分,據林文華所陳,有十幾萬元供作家用,其餘都是還 小額欠款(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2頁),可見林龔煏芳帳戶 內之金錢,並非全部供作林文華使用,有部分是供作家用、 或供林龔煏芳還錢使用。林文華、林龔煏芳夫妻2人,對於 林龔煏芳帳戶內之金錢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林龔煏 芳帳戶內現有餘額2,770,184元,因温芳春持臺灣高等法院1 10年度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對林龔煏芳執行假扣押,現 已扣押在案,但若無此假扣押之執行,林龔煏芳作為帳戶之



申設名義人,自有權將該餘額提領、轉匯,顯有事實上處分 權限無誤。
 ㈢再者,林文華向被告借款時,雖於借款條記載:「以銀行利 息補貼林勝助先生…」等語(見偵22022卷第225頁),但林 文華既自承並未還款(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9頁),被告亦 陳稱林文華尚未還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9頁),可見 林文華並未實際償還本金、給付利息,未曾實際給付對價, 該19,500,000元自屬無償取得無誤。 ㈣據此可見,温芳春匯入之19,500,000元,是被告因違法行為 取得後,轉由第三人林文華、林龔煏芳無償共同取得。本案 確屬上述挪移型之情形,衡諸上開意旨,被告與林文華、林 龔煏芳是先後、相續地取得該19,500,000元之事實上處分權 ,應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共同追徵其價額。又該共同沒收、共同追徵,對於被 告、林文華、林龔煏芳等3人之沒收、追徵總額,自以19,50 0,000元為限,併此敘明。
 ㈤參與人林龔煏芳經合法通知,於最後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高怡修、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匯入 匯出 來源/去向 原有餘額:189元 1 109年4月9日 1,200,000元 温芳春本案遭詐欺款項。 2 109年4月9日 900,000元 現金提領。 3 109年4月12日 30,000元 現金提領。 4 109年4月14日 18,300,000元 温芳春本案遭詐欺款項。 5 109年4月14日 30,000元 現金提領。 6 109年4月15日 1,000,000元 現金提領。 7 109年4月15日 3,000,000元 匯往林文華帳戶,林文華再用以償債、家用。 8 109年4月15日 6,000,000元 匯往第三人王逸慧帳戶,林文華用以償還王炳熔(王逸慧之父)先前代為清償其積欠林福榮之借款。 9 109年4月15日 3,900,000元 匯往第三人傅柏毓帳戶,以償還林文華積欠傅柏毓之借款。 10 109年4月18日 20,005元 現金提領,含5元跨行手續費。 11 109年4月20日 350,000元 匯往黃文卿帳戶,以償還林龔煏芳積欠黃文卿之借款。 12 109年4月20日 700,000元 匯往黃議正帳戶,以償還林文華積欠黃議正之借款。 13 109年4月20日 800,000元 現金提領。 結餘:2,770,1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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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