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念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念廷與告訴人費家頤為鄰居關係,因 不滿告訴人要求移車而潑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4月17日12時43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告訴人住處外牆,向告訴 人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 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費家頤告訴被告徐念廷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