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61號
TPDM,111,易,761,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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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中文名:克里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於民國 111年3月16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前施放煙火,致上開地點附近住戶即告訴人易俊帆前 往查看,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腹部頂 撞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稱:「WHY YOU RECORD ME? WANT THEY FUCK YOUR FACE?」、「I REMEMBER YOU」、「DON' T WORRY I KNOW YOU」、「I KNOW WHERE YOU LIVE」等語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 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 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 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 林榮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沈弘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㈤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 出所警員景暐傑之證述。㈥卷附111/05/30景暐傑之光碟內吳 泓緯、胡柏峯之密錄器檔案、恐嚇案監視器光碟內監視器檔 案、手機蒐證檔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附件一 至四之監視器及手機蒐證影像翻拍照片等資為論據。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地點,發表「Why you’re recording me, my friend? You want I fuck you r face? 」(公訴意旨誤載為「WHY YOU RECORD ME? WANT THEY FUCK YOUR FACE?」)、「Don’t worry, I remembe r you」、「Don’t worry,I know where you live.」言論 (下稱系爭言論)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對告訴人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對告訴人旁邊的一名男子發表 系爭言論,因為當時該名男子不斷挑釁我,我又受到酒精影 響才說出這些話,我感到很懊悔,但當時告訴人是背對我的 ,我所受的教育也不會讓我對較年長的人(即告訴人)發表 系爭言論,系爭言論確實是針對該名男子,不是在恐嚇告訴 人等語。
 ㈡被告固有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間、地點發表系爭言論,然其 發表系爭言論之對象並非告訴人,尚無從對告訴人構成恐嚇 危害安全罪:
 1.關於被告於案發時,與林茵大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多 名住戶(包含告訴人在內)發生爭執之經過,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社區之監視錄影器影像、住戶提供之影像及到場員 警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節錄與本案相關部分如下(完整 內容見易卷第272、279至290頁):
 ①系爭社區之監視錄影器影像:



②住戶提供之影像:  







③告訴人提供之影像: 


④員警之密錄器影像:

2.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係因被告在系爭社區內施放煙火 ,引起多名住戶(包含告訴人、A男、B男、C男、D男)不滿 而報警,上開住戶並陸續至被告住處外聚集、與被告發生爭 執,最終則由員警到場、出面處理。在此段爭執之過程中, 被告雖曾因不滿告訴人持續持手機對其正面錄影,而起身向 前,要求告訴人停止錄影或欲索討告訴人手持之手機(見① 編號10至11影像及說明、③編號1至3影像及說明),亦曾因D 男持續持手機對其正面閃光、錄影之行為感到不滿,對著錄 影之D男發表「You want I fuck your face? 」、「Don’t worry, I remember you」、「Don’t worry,I know where you live.」之系爭言論(見①編號16影像及說明、②全部影 像及說明、④編號1至3影像及說明)。然而,上開影像中非 僅未能攝得被告有頂撞告訴人腹部之舉動,反而僅能證明被 告發表系爭言論時,告訴人係站在完全背對被告之位置,並 正在與他人講話,並非與被告對話之人(見①編號16影像及 說明、④編號2至3影像及說明),由此顯見被告發表系爭言 論之對象並非告訴人,而係D男無訛。是以,被告所發表之 系爭言論既係針對正在錄影、引起其不滿之D男而來,與告 訴人毫無關涉,告訴人甚至背對被告、正在與他人講話,亦 未對系爭言論作出任何反應,公訴意旨仍主張被告有以腹部 頂撞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稱系爭言論,以此方式恐嚇告訴 人等語,自係對事實之誤解,不足為採。
 3.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對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固係援引告訴 人、證人沈弘哲林榮耀、景暐傑之證詞為據。然觀沈弘哲 之證詞,僅證稱其有聽到被告對住戶講話大聲,至於被告說 什麼,其聽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82頁)、景暐傑之證詞亦 僅稱被告有對住戶講系爭言論,只是沒有拍到告訴人等語( 見偵卷第83頁),均未能明確辨明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對象 ,自不足作為被告「對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證明。至告 訴人、林榮耀雖均證稱被告係對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然此 顯然與本院之前開勘驗結果不符,且告訴人於本院聯繫時, 亦稱「錄影檔案不是我所錄(即②住戶提供之影像),是社 區其他住戶,名字叫『毛從豪』(音譯,即上開勘驗筆錄中之 D男),當時我在他旁邊,他沒有作筆錄,因為他孩子還小



,不想捲入這件事情」等語(見易卷第31頁,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明確表示錄得系爭言論之錄影非其所為,其僅係站 在旁邊之人,是告訴人、林榮耀此部分證詞,既與本院前開 認定之事實不符,亦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如前所述並非 對告訴人而來,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亦不能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以惡害通知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 安全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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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