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祥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52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祥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祥泰於民國110年7月17日14時1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公 園路上之二二八和平紀念公園靠近兒童遊戲區之公共廁所, 見蔡瑩貞放置於女廁窗台上、各連接一充電線接上電源插頭 插於女廁牆上插座充電之藍色USB充電型小電扇、紅黑相間 露營燈,均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上開小電扇、露營燈、電源插頭各1個、充電線2條(價值合 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蔡瑩貞返回該處發現物品 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瑩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藍祥泰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 在監押,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6號卷【下稱易字卷 】二第53至63、67至69、77、127至130頁),而本院認本案 為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或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而被告則未表示意 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二第80 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 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藍祥泰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小電扇 、露營燈、電源插頭各1個、充電線2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認識一個叫「家傑」的街友,他常 常在二二八公園廁所充電手機,一般民眾不會在二二八公園 的廁所窗台充電物品,我以為窗台上的物品是「家傑」充電 忘記帶走,才會去涼亭想把物品拿給他,但在拿過去途中遇 到員警,員警問我是否有拿別人的東西,我沒有意識到是在 問本案的電風扇,我如果有跟「家傑」確認電風扇不是他的 ,就會把電風扇丟回原本的地方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瑩貞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10年7月17日中午時,在二二八公園散步透氣,於當日12 時39分許將我的兩個小電器放在二二八公園1號公廁的女 廁窗台上方充電後,就到附近的圓環木頭椅子上休息,14 時30分許我回到現場的時候,發現我的兩個小電器連同充 電線遭人竊取,就報警處理,我遭竊的是一個藍色USB充 電型小電風扇(價值800元)、一個紅黑相間露營燈(價 值400元)、兩條充電線(含插頭,共價值300元)等語( 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查卷第13
頁照片上的家電是我的,我今天有帶小電扇、露營燈和插 頭到庭,但充電線因時間太久故障了,就沒有帶來;110 年7月17日我在公廁旁的圓環座椅休息,遠遠可以看到我 的東西,我將物品放在女廁窗台上充電,充電時有用粉紅 色塑膠袋把本案家電包起來並用石頭壓住,家電本體放在 女廁外面的窗台,充電線連接到女廁內牆壁上的電源插座 (證人當時所坐位置及遭竊物品位置,經證人當庭在易字 卷二第103頁所附之平面圖上圈出),從外面如果要拿走 家電,需要拔掉插頭,我的個子比較小,手要伸得很高, 本案被告也只拿得到外面的電器本體,裡面的充電線無法 從外面拿走,後來被告連充電線、插頭也拿走。當天我想 說我在椅子上休息,遠遠可以看得到,戒心沒這麼大,我 休息到14時30分許,起身遠遠望過去,窗台上面怎麼沒有 物品的樣子,一開始我以為是清潔班的大媽去打掃把它拿 走,但是我心裡想說在插電當中,看起來就是有人的東西 ,放在那邊也沒有很久,怎麼會是清潔班拿走,後來我就 去找二二八公園的駐衛警,駐衛警說如果要看監視器需要 先報警,但駐衛警有自己先看監視器畫面,告訴我不是清 潔班人員拿走的,我問駐衛警是男生還是女生,駐衛警回 我說要我去報警並說該處轄區是忠孝西路派出所,我就去 忠孝西路派出所報警。我報警後,警察帶我去二二八公園 看現場監視器,看完監視器後,警察確認真的有一個男子 偷東西,就把我帶回去警局,警察就開始看警局周圍的監 視器,搜尋男子的影像,果然就找到被告。被告是當天被 帶回警局,但我在警局裡沒有跟被告碰面,我在二二八公 園裡也沒有碰到被告,我跟被告並不認識。警察為我製作 警詢筆錄時,有說已經找到竊嫌,看到該名男子的身影, 當天在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察並沒有跟我提到被告有說拿 走東西是一場誤會或拿錯東西,也沒有跟我說被告的動機 。我是案發當天就從警察那邊領回遭竊的物品等語(見易 字卷二第81至84頁)。
(二)告訴人前開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補強: ⒈本案經警調取二二八公園現場監視器光碟(見偵查卷證物 袋),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內容:「14時8分39分,被 告走進女廁。14時11分53秒,被告從女廁出來。14時13分 27秒,被告伸手拿取女廁窗台上告訴人之物品,但充電線 還連接著插座,被告沒有順利取下前開物品。14時13分38 秒,被告將女廁窗台上告訴人之物品又放回原處,走進女 廁。14時14分6秒至14時14分16秒,被告拿取告訴人放在 女廁窗台上之物品,此時可看到充電線已未連接插座,與
窗台上之物品一併被被告取走。」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二第85頁)。上開監視器畫面,另 經員警擷取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35頁)。 ⒉案發後,警方於110年7月17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公園 路與常德街口,自被告身上扣得上開藍色USB充電型小電 扇、紅黑相間露營燈、電源插頭各1個、充電線2條,均經 告訴人領回等節,此有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 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25至29、33頁)。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攜帶上開小電扇、露營燈、電 源插頭到庭,亦經本院當庭拍照存證(上開物品業已當庭 發還告訴人),此有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易字卷二第97 至101頁)。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另提出案發現場之女廁內部、 外部照片,及其當日包裹上開小電扇、露營燈之粉紅色塑 膠袋及石頭照片為佐(見易字卷二第93至95頁)。 ⒋綜上,上開證據資料,均足為告訴人指述之佐證,是本案 告訴人之指述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是以,堪認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上開小電扇、露營燈、 電源插頭各1個、充電線2條等物品
(三)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10年7月17日17時50分許至 17時57分許警詢時先供承:我於110年7月17日14時13分許 ,在二二八公園1號公廁上廁所,見女廁窗台上方有一個 藍色小電扇和紅黑相間露營燈在充電,我以為已經充很久 了沒有人要的,就徒手拿走放在包包裡。監視器畫面中的 男子是我本人。警方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 公園路與常德街口上前詢問我,並出示監視器畫面問我監 視器畫面中竊取告訴人物品之男子是否為我本人,我隨即 承認有竊取他人物品並自行交付贓物。我與告訴人間沒有 嫌隙或糾紛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1頁),其不論在公園 路與常德街口為警查獲當場,或返回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 ,均未向員警提及其誤認取走物品為街友「家傑」所有之 物,迄111年4月19日本院訊問時始辯稱:我認識一個叫「 家傑」的街友,他常常在二二八公園廁所充電手機,一般 民眾不會在二二八公園的廁所窗台充電物品,我以為窗台 上的物品是「家傑」充電忘記帶走,才會去涼亭想把物品 拿給他,但在拿過去途中遇到員警,員警問我是否有拿別 人的東西,我沒有意識到是在問本案的電風扇,我如果有 跟「家傑」確認電風扇不是他的,就會把電風扇丟回原本
的地方云云(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2號卷第87頁), 其前後所述不一。又案發時,告訴人係以粉紅色塑膠袋包 裹上開小電扇、露營燈,由外觀無法直接看到內裝物品為 何,被告如何判斷該等物品為「家傑」所留,實有疑問; 且依被告所言,「家傑」過往充電物品為手機,然其取走 告訴人以粉紅色塑膠袋包裹之上開小電扇、露營燈時,由 外觀形狀、觸感、重量等項即可判斷並非手機之類物品, 其亦可於打開塑膠袋確認內裝物品後,得知與「家傑」過 往充電物品不同,而二二八公園幅員又非廣大,被告要在 公園內找尋「家傑」身影,應無須花費太多時間確認,縱 未覓得「家傑」,亦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其竟自110年7 月17日14時14分許取走上開物品起至同日15時50分許員警 查獲被告止,歷時1個多小時均將上開物品放於自己身上 ,而未為任何適當之處置,為警查獲後乃至於警詢時,又 未向員警表示其誤以為該等物品為「家傑」所有,直至本 院開庭時始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自非可信。是以, 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小電扇、露營燈、充電 線、電源插頭,有據有己有之意思,而有竊盜之犯意無訛 。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於109年8月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 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竊盜 等罪,部分罪質雖相同,但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 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
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取 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憑)、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參偵查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暨被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竊取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如前,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自無庸 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