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陳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5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
10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褚陳秀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褚陳秀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3月25日上午8時59分至9時43分許間,在臺北市○○區○○ 街0號地下1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臺大店內,乘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擺放於店內貨架上之萊潔N95醫療防護口罩 、萊潔醫療防護口罩單寧牛仔玫瑰粉、臺灣土豆王蒜蓉花生 各1包及乳香世家鮮乳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324元),並將 上開竊得之物放入所攜之購物袋內,未至櫃檯結帳即離去而 得手。嗣為該店店長施慧盈察覺,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慧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褚陳秀英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 無在監押,有本院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二第107 頁、第113、114頁、第121頁),而本院認本案為應科罰金 之案件,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 二第109-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易字卷二第86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1-23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之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57 頁、第59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35-39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73-78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褚陳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前開竊取口罩等商品之行為,乃相同空間、密接時間 內實施,並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各舉動之獨立性皆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 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較為合理。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 應予非難。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合計324元,且被 告供稱:我已經癌末,當天有打嗎啡針,真的很恍惚,沒結 帳就走出去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86頁),並有健保WebIR 個人就醫紀錄查詢門診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 易字卷二第37-39頁、第119頁),是其所述情節,可以認為 對於規範之可非難性有一定之影響,得為有利之考量因素。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並無相同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至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侵 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9號判處罰金5,00 0元確定,然考量此部分罪質相異,尚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 因素,因此,仍足認被告本案係初犯,就其責任刑方面有較 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已於案發當日全數 返還,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且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本院易字卷二第117頁),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需要倚靠女兒撫養等之行為人一般及相 關情狀(本院易字卷二第86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
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然面對錯誤, 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 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 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 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 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 ,應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竊取之萊潔N95醫療防護口罩、萊潔醫療防護口罩單寧 牛仔玫瑰粉、臺灣土豆王蒜蓉花生各1包及乳香世家鮮乳1瓶 ,已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徵(偵卷第43 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