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62號
TPDM,111,易,362,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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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33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
字第11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孟德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20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地下計程 車乘車處搭載乘客吳敍竹前往西門町漢口街。嗣因雙方對於 下車處有爭執,待吳敘竹下車後,林孟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同日20時左右,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段與開封 街口,以臺語辱罵吳敘竹「靠夭喔,生番喔」等語,足以貶 損吳敘竹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敘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 、被告林孟德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二第33至37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 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 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有



載過告訴人吳敘竹,也沒有講過「靠夭喔,生番喔」等語。 經查:
 ㈠證人吳敘竹(即告訴人)到庭證稱:伊在110年10月14日傍晚 從臺北車站搭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到西門町漢口街,在漢口 街2段要下車的時候,因為被告開過頭,伊跟被告說在這裡 停,被告就很生氣的說妳要在這裡停就要講在這裡停,伊就 說伊有講,是被告開過頭,伊下車之後被告繼續罵伊,很大 聲罵「妳生番喔、妳聽嘸喔(台語)」、「靠夭喔」,前後 罵了應該5至10分鐘,伊那個時候跟被告說,伊要報警,被 告就開走了,開走之後被告還繞回來拿手機拍伊等語(本院 卷二第27至29頁),而證人徐恩廣(即目擊民眾)到庭證稱 :伊在漢口街路口經營工作室,伊當日在工作室店面外騎樓 坐著,看到有一台計程車停在路口,吳敘竹從計程車上下車 ,跟被告在爭吵,被告有大聲的罵一些話,有罵「靠夭喔, 生番喔」,比較特別的是被告後來還有再從另外一邊繞一圈 回來,講蠻大聲的,伊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吳敘竹等語( 本院卷二第30至33頁),互核並無不符,又證人徐恩廣與告 訴人吳敘竹、被告均不相識,無何利害關係,僅係偶然目睹 本案經過,衡情尚無甘冒偽證重罪、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動 機,且其證述內容亦無何誇大、違背常情或與客觀事實不符 之處,應屬信實,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時地因乘車糾紛而在路 口以「靠夭喔,生番喔」辱罵告訴人吳敘竹。
 ㈡至被告雖辯稱:沒有印象載過告訴人吳敘竹,也沒有講「靠 夭喔,生番喔」,告訴人吳敘竹係誣告等語。惟查,告訴人 吳敘竹於110年10月14日當日即向派出所報案,且於報案時 清楚指明被告之計程車車牌號碼(偵字卷第13至15頁),佐 以證人徐恩廣上開證述內容,堪認告訴人吳敘竹當日確有搭 乘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乙節非虛,又被告確有以「靠夭喔, 生番喔」等語辱罵告訴人吳敘竹等節,亦經證人徐恩廣證述 明確,業如前述,況被告自稱係營業車,車上有錄音錄影等 語(偵字卷第42頁,本院卷二第36頁),然至本院辯論終結 前,被告卻始終未提出任何當日計程車錄音錄影資料自清, 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空言辯稱沒有載過告訴人吳敘竹,也 沒有以上開內容辱罵告訴人吳敘竹,告訴人吳敘竹係誣告等 語,應非可採。又「靠夭」、「生番」等言論,依一般社會 通念可認係具相當貶低意味之侮辱性詞彙,被告在街邊公然 以上開言論指摘告訴人吳敘竹,應已致告訴人吳敘竹之社會 評價貶損,而被告係因乘車糾紛而對告訴人吳敘竹心生不滿 ,故以上開言論辱罵告訴人吳敘竹,主觀上亦係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甚明,堪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公然侮辱犯行 ,造成被害人名譽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 為僅因乘車糾紛細故,公然於西門町鬧區街邊當眾侮辱被害 人之情形,再考慮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擔任計程車駕駛,需要撫 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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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