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141號
TPDM,111,撤緩,141,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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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素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
度執聲字第1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素琦(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07號判 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且應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並於110年1月26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自110年5 月18日起,未再依上開判決所附條件賠償被害人,且被害人 亦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職此,受刑人如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仍須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撤 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審 簡字第250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110年2 月14日前支付被害人5萬元,於110年1月26日確定在案,有 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嗣被害人高敏韶下稱被害人)於111年8月30日具狀向檢



察官表示,受刑人僅於110年5月17日償還3,000元,其餘款 項均未收到,請求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等情,有被害人之陳 報狀1紙可憑,且受刑人未按期履行乙情,並不爭執,有本 院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確有 前述未按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條件之情。
㈡然據受刑人於111年11月30日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是跑執照的人,做一個案子,要等執照下來,才取得款項,因案子延遲而沒有進帳,另我先生原擔任玄奘大學講師,因學校招生情況不佳,未獲續聘,導致其等收入不穩定,每月還要支付房租等開銷,無法一次支付全部賠償金額,我有與被害人聯繫請求通融,最近會支付3萬元,12月底,再支付1萬7,000元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則受刑人有未遵期依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實因其於事後家庭成員及工作狀況發生異動,使其經濟收受不穩狀態所致,惟其於調解成立後即110年5月17日已有支付3,000元予被害人,堪認受刑人主觀上應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參酌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期間,適逢COVID-19疫情影響民眾生活甚鉅,受刑人上開所辯,非全然無據。又憑據受刑人已於111年12月2日已匯款2萬9,985元(原匯3萬元,但須扣除轉帳手續費15元)予被害人,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受刑人其經濟收入情況變動之際,仍努力克盡己力籌款給付予被害人,足徵其所述願還款之承諾,自非空言虛假。基上,受刑人確有履行判決之負擔條件之誠意與意願,僅僅因客觀環境或個人經濟因素變化而有所遲延,尚難遽認受刑人有何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亦或有逃匿規避之虞等情事。 ㈢綜上,聲請人所舉事證,雖可認受刑人有違反緩刑宣告負擔 之情事,但難認其主觀上惡意或違反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徐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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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